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丕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莲。

被告:赵鸿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毕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宏磊。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丕雄与被告赵鸿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丕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成丕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327.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赵鸿俊驾驶晋AU××××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平遥-南依涧线平遥县嵘兴机械有限公司厂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骑“奥维达”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右足背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54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此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鸿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为本案事实。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故具状,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赵鸿俊未行答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被告赵鸿俊依法为晋AU××××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参与本案诉讼的,故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内来确定;答辩人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赵鸿俊驾驶晋AU××××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平遥-南依涧线平遥县嵘兴机械有限公司厂内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成丕雄驾驶“奥维达”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路外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鸿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丕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被告赵鸿俊驾驶晋AU××××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鸿俊,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右足背皮肤擦伤等,门诊花费1592.9元,住院54天,住院花费32651.46元。经原告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成丕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称被告赵鸿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3442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4天;3、营养费37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75元;4、护理费108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5、误工费45954元,按照每天255.3元计算180天;6、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其门诊费用重复计算179.6元,核减后应为34244.36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与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其经鉴定的误工天数不持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其陈述的从业情况并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参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6106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2737元;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必要支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931.36元。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核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537元,不足部分25394.36元由被告赵鸿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77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核减。被告赵鸿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关于其垫付金额,本院按照原告方认可的2000元认定,故被告赵鸿俊垫付的医疗费也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核减。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丕雄各项损失人民币42537元。

二、被告赵鸿俊除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丕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76元。

三、驳回原告成丕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成丕雄负担634元,赵鸿俊负担9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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