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2,住庆阳市。

被告:强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创新公司)与被告杨某2、强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1、顾某,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被告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凉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挖掘机逾期还款利息48174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共计68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担保书、欠还款协议各一份,其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某2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台LG6250E型编号0900027的“山东临工”挖掘机,购车净机价格1060000元、融资手续费9328元、融资保证金42400元、融资利息113008.36元,共计1224736.36元。首付款263728元,下余961008.36元分36期支付。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逾期期间按应付款的日5‰承担滞纳金。担保书中约定,被告强某为被告杨某2的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合同履行终结止。由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太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8174元。截止目前,被告杨某2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8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2、强某辩称,第一、原告据以起诉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杨某2父亲杨蔚振购买利沃公司的机械设备后,原告为方便融资,在杨蔚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某2就同一台机械设备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款项为租赁费,但双方之间既没有买卖的事实,又无租赁关系,合同约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为无效。现原告以迟延支付为货款为由起诉,而合同未约定分期支付货款及分期支付货款的金额、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却以融资名义收取融资手续费、融资保证金、融资利息。原告已收取融资利息113008.36元,与机械设备价款混同,现再次主张利息于法不允,已收取的利息应返还杨蔚振。第三、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本案中机械设备的真实购买人为杨蔚振,杨蔚振与利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担保人为白宝锋;利沃公司注销后,一方合同主体不存在,该合同终止。原告称其兼并了利沃公司,债权一并转让,但被告未收到利沃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自始不发生效力。原告未取得利沃公司合同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第四,被告强某未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中,原告平凉创新公司提交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1份、担保书1份、欠还款协议1份、租金支付表1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收款收据45份、付款明细表1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2提交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甲方盖章模糊,内容不清楚,无法辨认加盖印章的公司名称,不能确定是否为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某2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2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2在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LG6250E挖掘机一台,购机款1060000元、融资手续费9328元、融资保证金42400元、融资利息113008.36元,合计1224736.36元。首付款212000元,下余购机款848000元及融资利息113008.36元分期付款,由被告杨某2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到2018年9月10日分36期付清,于每月5日前支付。如出现逾期付款,则按日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最后付款期满仍不能付清应付款时,被告杨某2还应另外支付从购机之日起计算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如出现违约情形,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强某为合同提供担保,若被告杨某2不能按时还款或无力还款,则由被告强某代替还款。同日,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2另签订欠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杨某2承诺按时付款,如在付款期内出现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应付款的5‰支付滞纳金;在最后付款期到后仍不能付清应付款时,从购机之日起计算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另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强某愿意对被告杨某2所负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杨某2应向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分期付款额、违约金和利息。担保期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终结止。租金支付表显示被告杨某2每期应支付分期车款及利息26694.6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2在2015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分三次向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手续费等共计286642元,后被告杨某2又陆续支付了分期车款及利息,但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杨某2累计支付分期车款及利息918708.36元,剩余分期车款及利息42300元,原告平凉创新公司从其交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销,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同年9月26日,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2、强某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某2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告平凉创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杨某2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某向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原告平凉创新公司要求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2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诉讼中,原告平凉创新公司又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2签订合同之后,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杨红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杨某2认为无买卖事实、合同无效、主体资格不适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强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1元,被告杨某2、强某承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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