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素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聂寒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素珍与被告聂寒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寒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聂寒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聂寒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素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聂寒冰向原告张素珍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张素珍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至本案审理时,被告聂寒冰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寒冰向原告张素珍借款30000元,由聂寒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至本案审理时,被告聂寒冰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素珍要求被告聂寒冰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素珍要求聂寒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提交的借据未显示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聂寒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聂寒冰应偿还原告张素珍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寒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珍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聂寒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忠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