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健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街北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11081357414K。

法定代表人:张官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岳阳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健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健坤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健坤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6000元(以欠款本金20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的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房屋总价款为236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76000元,剩余1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且约定,若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在6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金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76000元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而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尚欠1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进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岳阳健坤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岳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9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和计算标准。

被告质证

被告张春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君山区××镇街××小区××幢××层××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该房屋面积为124.66平方米,单价为1893.15元,房屋总价为236000元。在订立合同之日,买受人应当支付首付款76000元,剩余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因为买受人个人原因,按揭贷款不能通过审批,买受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所欠房款分四次付清。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买受人逾期在60日之内的,按逾期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若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按逾期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2016年5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7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在订立该合同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支付购房款,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则被告对未按期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剩余购房款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七条约定,被告违约期限超过60天,原告按照合同可以按日万分之三十的标准主张违约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的违约利息损失分首付款76000元和剩余购房款160000元两部分。对首付款76000元的违约损失,因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了30000元,被告应当以尚未按期支付完毕的46000元首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848元;被告2017年4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则以36000元剩余首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0897元;被告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元,则首付款部分前期利息合计27745元及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该首付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剩余购房款160000元的违约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剩余购房款仅约定了分四次付清,并未约定具体每次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因此,对剩余购房款的逾期利息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春进偿还原告购房款18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首付款的利息为前期利息27745元以及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该首付款还完毕之日止;剩余购房款的利息为: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春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张春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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