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屏县坝心镇海东村委会丘乜小组,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坝心镇海东村委会丘乜村。 负责人:徐勇,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珍(系原告村民),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慧(系原告村民),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屏县坝心镇海东村委会丘乜小组(以下简称“丘乜小组”)与被告龙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被告龙锐申请,本院追加刘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乜小组的负责人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珍、童慧,被告龙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丘乜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5173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丘乜小组与龙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坐落于丘乜小组的集体土地67亩发包给龙锐种植经营,承包款每亩每年1200元,承包期18年(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每年付一次承包款,先付款后经营土地,承包款在每年11月付清下一年的。龙锐至今还欠丘乜小组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1年2个月)的承包款46662元(33.33亩×1200元/年/亩)、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共3个月)的承包款5076元(16.92亩×1200元/年/亩÷12/个月×3个月),两项共计51738元。丘乜小组多次找龙锐催要承包款,其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龙锐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龙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龙锐与张某、高雄三人合伙,于2012年10月30日以龙锐名义与丘乜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种植葡萄。三人合伙种植了两年葡萄,于2014年8月19日在取得丘乜小组同意后将承包的土地分为三份,分别由龙锐与合伙人张某、高雄各自承包,承包款由三人各自向丘乜小组交付。分开后没几天,高雄将其名下的葡萄园转包、转让给刘宏。2017年3月间,张某取得丘乜小组同意后也将自己名下的葡萄园转包、转让给刘宏,双方经坝心司法所代书签订了《葡萄园地转包、转让合同》。刘宏接手张某的葡萄园后种植了半年,收了一季葡萄后未再种植。2017年12月24日,时任丘乜小组组长童来富打电话给龙锐,让龙锐约着张某、刘宏一起到石屏县工会广场和他们见面,协商解决刘宏欠承包款一事。当天双方协商后达成了一个书面协议,约定尚欠丘乜小组2017年、2018年的土地承包款由刘宏负责交付。协议由丘乜小组时任组长童来富亲笔书写,童来富、村民代表童慧、杨琼芬作为村小组一方在协议上签字,刘宏作为付款方在协议上签字,龙锐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当时在场人都认为与张某无关,因此没让张某签字。龙锐于2017年12月l日与丘乜小组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重新明确了龙锐实际承包范围和租金、承包期限等相关问题。重签合同后,龙锐种植到2018年10月初时,因连续亏损向丘乜小组时任村小组长童来富和另外两个村民代表提出种完这季后不想再承包,土地退还给丘乜小组,他们当时表示同意。同年12月1日当年租金到期后,龙锐将所承包的土地交还了丘乜小组。2019年3月1日。丘乜小组将龙锐所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了邻村村民。当时龙锐在葡萄园内用空心砖建盖有约40平方米石棉瓦房一间,房前用水泥铺了50平米的地板,还投资有种植葡萄的水泥桩、水管、水泵、喷灌等灌溉设施,另外在山脚土坝塘处新建盖有15平方米左右的泵房一间,还接通了从村小组打场到山脚泵房的三项电,上述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在龙锐离开时全部留给了丘乜小组,据说丘乜小组向后来的承包者每年另外收取了这些设施的使用费100元。另外,张某的承包款交付至2016年12月1日,龙锐人的承包款将到2018年12月1日。自2017年12月24日龙锐、刘宏、丘乜小组三方在石屏工会广场签订协议后,丘乜小组方从未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直到丘乜小组的现任小组长上任后才打电话向龙锐说到欠承包款的事。丘乜小组起诉要求龙锐给付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承包款46662元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该承包金额所涉及的土地并非在龙锐的承包范围内,实际承包人已变更为刘宏,且变更时已经丘乜小组同意。其次,因张某的承包款交付至2016年12月1日,因此丘乜小组起诉计算刘宏拖欠的承包款时间是错误的。至于丘乜小组诉称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承包款问题,第一,龙锐于2018年10月底即取得丘乜小组时任组长童来富及部分村民代表同意,当年承包款到期后,即当年11月31日到期后,龙锐与丘乜小组终止了承包合同,龙锐不再继续承包;第二,龙锐投资建设的泵站等建筑和相关设施,丘乜小组后来用于收取租金,能够从此部分租金收入中长期得到补偿,且龙锐所支出的建设款远多于丘乜小组起诉龙锐的此部分租金。根据民法损失填平原则,丘乜小组无权再向龙锐主张未出租期间的租金损失。另外,根据丘乜小组与龙锐于2017年12月1日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龙锐如不按时交承包款,丘乜小组在合同约定的交款之日起10日后可终止合同。丘乜小组未按约定行使权利造成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丘乜小组对龙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宏未答辩。 丘乜小组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10月30日)一份。欲证明:龙锐与丘乜小组签订合同承包土地67亩,现还欠土地承包款51731元。 经质证,龙锐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龙锐还欠丘乜小组土地承包款51731元,并且该合同已经被后来签订的合同取代。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要求丘乜小组提交其与毛买云、张应生就涉案土地后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丘乜小组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张应生于****年**月**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张应生承包经营土地16.75亩,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至2035年12月1日;丘乜小组提交了其与毛买云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毛买云承包经营土地12.69亩,期限从2019年3月1日到2045年3月1日。 经质证,龙锐对本院要求丘乜小组提交的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毛买云承包的土地就是龙锐他们三人(即张某、高雄、龙锐)分开后龙锐自己承包的那一块,该土地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后来承包给毛买云;张应生承包的土地可能是高雄转包给刘宏的那一块。 龙锐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龙锐的身份信息。 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龙锐与张某、高雄三人合伙种植葡萄,于2012年10月30日以龙锐个人名义与丘乜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石屏县坝心镇海东村委会丘乜小组38户村民地土地承包给乙方。二、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止。承包期限为18年。三、四至界限: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土地座落于猪干山下北大沟南面,东至桥头小组田地为界,西至海东下一组、下二组田地为界,南至铁路为界,总面积67亩。四、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土地用途为农业经济产品种植。承包形式:个人承包经营。五、地上物处置:甲方提供山脚小水潭1个,泵站一座,铁路水潭1个,不免费,面积计算在承包田内。乙方使用泵站所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承包期满后完好无损交还甲方。……七、甲方同意乙方在所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工棚、水池、供水设施、道路、生产生活等相关基础设施。八、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将此土地转包给第三方使用,甲方不得以乙方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为由收回承包地。九、承包金及交付方式:1.该土地的承包金以亩为单位,每亩按照稻谷800市斤计算,折合人民币1200元。以5年为一周期调整一次稻谷价计算下一周期的承包款(稻谷价格按当地本年市场中等价计算)2.付款方式:实行一年一付。在每年11月付清下一年承包款,先付承包款后种地。” 3.《分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9日,龙锐、张某、高雄三人签订《分地协议》,将合伙承包的丘乜小组土地分割后各自种植葡萄;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分地采用抽签的方式进行。经过抽签,张某分到葡萄地8505.4米,龙锐分到葡萄地4325.7米,高雄分到葡萄地4277米。”第五条约定“分地后,土地承包费按照三个人各占葡萄地的米数交承包费,张某8505.4米,年承包费42756.00元;龙锐4325.7米,年承包费21744.00元;高雄4277米,年承包费21500元;共计86000元(个人年承包费随总承包费变动而变动)。在土地承包期内,个人应承担的承包费,从2014年起,应在每年的11月17日交龙锐收齐后,分别付给丘乜村民小组及全家有。”在口头征得村小组同意后,实际以个人向村小组交付各自应承担的承包款。 4.《葡萄园地转包、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某取得丘乜小组同意后,于2017年3月经坝心司法所代书,与刘宏签订了《葡萄园地转包、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转包、转让的葡萄地系张某、龙锐、高雄三人合伙,以龙锐为代表人向丘乜小组承包,承包地还包括了有全家有户的鱼塘3亩;2014年8月19日三合伙人签订《分地协议》分开承包经营等事实,张某承包的土地实际上是分两次转包给刘宏,第一次2014年9月2日转包169.4米、第二次2017年3月份转包8336米。 5.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张某于2014年12月14日向丘乜小组交付其个人2014年的土地承包款39715元,于2015年12月19日交付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个人土地承包款39715元;收款人是丘乜小组时任小组长童来富;2016年12月1日后的承包款应由刘宏交付;丘乜小组已经默认实际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交付承包款。 6.《协议》照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12月24日中午在石屏县工会广场,丘乜小组长童来富、村民代表童慧、杨琼芬代表承包合同甲方与龙锐、刘宏达成书面协议,明确欠丘乜小组2017年、2018年的土地承包款由刘宏于2018年1月5日前交清,如不按时交款,上交法院处理,终止2012年10月30日的原合同。 7.《土地承包合同》(丘乜小组与杨富强签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刘宏未交承包款,丘乜小组于2017年12月1日将刘宏个人承包的土地33.33亩收回,发包给异龙镇万家营村村民杨富强,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8.《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12月1日,龙锐与丘乜小组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将石屏县坝心海东村委会丘乜小组38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二、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17年。三、四至界限: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土地座落于猪干山下北大沟南面,东至桥头小组田地为界,西至海东下一组、下二组田地为界,南至铁路为界,总面积16.92亩。……九、承包金及交付方式:1.该土地的承包金以亩为单位,每亩按照稻谷800市斤计算,折合人民币1200元,以5年为一周期调整一次稻谷价计算下一周期的承包款(稻谷价格按当地本年市场中等价计算);2.付款方式:实行一年一付,在每年11月付清下一年承包款,先付承包款后种地;3.如乙方不按时交款,甲方在10日后可终止此合同。……十三、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到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未对到期或合同终止后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如何处置作出约定。综上,分地后村小组已经承认了他们三人分别承包土地。 9.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龙锐于2018年5月19日向丘乜小组交付2018年土地承包款(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款)20800元,收款人是丘乜村时任村小组长童来富。 10.证人张某证言。张某证实:2012年10月30日,龙锐与丘乜小组签订合同后,由龙锐、高雄、张某三人合伙栽种葡萄,因为管理方法不同,征得丘乜小组同意后就分开栽种,由于土地不规则,还有水塘、他们以米计数,按投资比例抽签分地,张某的少了48.7米,龙锐的多出,就补了张某点钱,土地承包款是由龙锐交。后来高雄的转包给刘宏,其中还包括了张某的169.4米。后来因经营不下去,张某找丘乜小组时任组长商量说把地转给刘宏栽种,就在坝心司法所签了一个转包协议,后来承包款就由刘宏交,张某应交到2016年12月份,后来的由刘宏负责交。大约2017年7月份,他们收到丘乜小组长童来富的电话,说刘宏的承包款还没有交,问能不能联系上刘宏,后来在县城里找了刘宏一段时间,在工会广场遇见刘宏,就签订了一个协议,大致是2017年、2018年的承包款由刘宏交,与张某无关,合同一式两份,是组长童来富写的,说是钱由刘宏付,就没要张某签字;据了解,刘宏是2017年承包,栽种了半年后就没有栽种,也没有付承包款,后来村小组就把地收回转包给杨富强。 经质证,丘乜小组对龙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真实性认可,可以转包,但是合同只针对龙锐;对证据3认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分地是龙锐他们的事,没有童来富的签字,不能说明丘乜小组已经同意龙锐他们三人各自交承包款,且合同上写明了承包款是由龙锐收齐上交,丘乜小组只承认龙锐,丘乜小组还没有收到承包款;对证据4认为,该合同是龙锐他们内部的事情,丘乜小组没有参与,与丘乜小组无关;对证据5认为,该承包款是交过,但谁交的是龙锐他们自己的事,不认可丘乜小组已经默认他们以个人名义交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没有写明由刘宏来交承包款,不认可当时已经终止原合同,后来是龙锐带人到村小组签的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是与杨富强签订了合同,但是龙锐带来签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重新签过合同是事实,但不认可龙锐的证明目的,不承认龙锐他们三人分别来交承包款;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对证据10认为,大致真实,但是工会广场写的协议没有明确是由谁来交,该证人说的丘乜小组同意转包不是事实,丘乜小组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就说明没有同意。 在案件审理中,龙锐申请本院责令丘乜小组提交下列证据: 1.2017年12月24日中午在石屏县工会广场由丘乜小组当时的组长童来富,村民代表童慧、杨琼芬与龙锐、刘宏达成的书面协议原件。 2.2017年12月1日,丘乜小组与杨富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 3.龙锐于2012年10月30日与丘乜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至今,丘乜小组收取涉案土地的承包款的全部收据。 丘乜小组依本院通知提交了上述证据,其中收取涉案土地承包款的收据(含收款收据)共10份,其中龙锐交款的有6份,张某交款的有1份,刘宏交款的有1份,杨富强交款的有2份。 经质证,丘乜小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龙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还不齐全,其中比较齐全的是龙锐的,刘宏的还有一张收据没有提供,张某的收据只有一张,说明丘乜小组提交的与实际不相符,有遗漏,分开交承包款是事实,龙锐的承包款已经交清,2014年童来富出具的收条证明31715元是张某交的,丘乜小组认可这笔款项并且是已交,但是没有出具收据。 刘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0日,丘乜小组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龙锐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石屏县坝心镇海东村委会丘乜小组38户村民地土地承包给乙方。二、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止;承包期限为18年。三、四至界限: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土地座落于猪干山下北大沟南面,东至桥头小组田地为界,西至海东下一组、下二组田地为界,南至铁路为界,总面积67亩。四、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土地用途为农业经济产品种植;承包形式:个人承包经营。五、地上物处置:甲方提供山脚小水潭1个,泵站一座,铁路水潭1个,不免费,面积计算在承包田内;乙方使用泵站所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承包期满后完好无损交还甲方。……七、甲方同意乙方在所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工棚、水池、供水设施、道路、生产生活等相关基础设施。八、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将此土地转包给第三方使用,甲方不得以乙方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为由收回承包地,但乙方应按时交清承包款给甲方。九、承包金及交付方式:1.该土地的承包金以亩为单位,每亩按照稻谷800市斤计算,折合人民币1200元,以5年为一周期调整一次稻谷价计算下一周期的承包款(稻谷价格按当地本年市场中等价计算);2.付款方式:实行一年一付,在每年11月付清下一年承包款,先付承包款后种地。……”2014年8月19日,龙锐作为甲方,张某、高雄作为乙方,三人签订《分地协议》,将龙锐向丘乜小组承包的上述土地(后三人合伙种植葡萄)按照各自的投资股份比例,采取抽签方式进行分割,其中龙锐分得葡萄地4325.7米,张某分到葡萄地8505.4米,高雄分到葡萄地4277米。同年,高雄将其分割得的葡萄地转给刘宏经营。当年9月2日,张某作为甲方,刘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葡萄园地转包、转让合同书》,张某将其分割得的葡萄地169.4米转让给刘宏经营,土地承包款为每年851.50元,由龙锐在每年的11月17日前交给张某。2017年3月,张某作为甲方,刘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另一份《葡萄园地转包、转让合同书》,张某将其分割得的葡萄地8336米转让给刘宏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2016年11月17日起的土地及鱼塘承包款由刘宏在每年的11月17日前交给丘乜小组”。 2017年12月1日,丘乜小组与杨富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丘乜小组与龙锐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33.33亩承包给杨富强经营,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1日止。该土地为张某转给刘宏经营的地块。当日,丘乜小组还与龙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丘乜小组与龙锐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16.92亩重新承包给龙锐经营,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1日止。 2017年12月24日中午,丘乜小组的组长童来富及村民代表童慧、杨琼芬等人与刘宏、龙锐在石屏县工会广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2018年1月5日交清2017年、2018年土地承包款,如不按时交款,上交法院处理,终止2012年10月30日的原合同。另行处理。土地上的一切设施由甲方处理。” 2018年1月1日,丘乜小组与张应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丘乜小组与龙锐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16.75亩承包给张应生经营,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1日止。该土地为原高雄转给刘宏经营的地块再加上张某转让给刘宏的169.4米地块。 2019年2月16日,丘乜小组与毛买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丘乜小组与龙锐于2017年11月1日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16.92亩承包给毛买云经营,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45年3月1日止。该土地为龙锐原经营的地块。 另查明,龙锐向丘乜小组于2013年11月24日交付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承包款30400元(欠款50000元),2014年7月6日交清欠款50000元及利息800元、小房子租金1000元,合计51800元;2014年12月15日交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承包款80400元;2016年1月15日交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承包款20330元;2017年3月25日交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承包款20330元及拖欠承包款利息150元,合计20480元;2018年5月19日交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承包款20800元。 张某于2014年12月14日向丘乜小组交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承包款39175元(丘乜小组于2015年12月19日开具收款收据)。 刘宏于2017年6月23日向丘乜小组交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承包款20895元及利息105元,合计21000元。 杨富强向丘乜小组于2018年1月18日交付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承包款33308元,2019年1月4日交付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承包款39970元。 本院认为,丘乜小组与龙锐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12月24日中午,丘乜小组的组长童来富及村民代表童慧、杨琼芬等人与刘宏、龙锐在石屏县工会广场达成的协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到2018年1月5日未按时交清2017年、2018年承包款,丘乜小组有权终止该合同。现丘乜小组已将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经营,龙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龙锐与丘乜小组已经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合同解除的问题。刘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刘宏原经营管理的土地33.33亩是否还欠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1年2个月)的承包款46662元(1200元/年/亩);龙锐原经营管理的土地16.92亩是否还欠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共3个月)的承包款5076元(1200元/年/亩÷12/个月×3个月),以上共计51738元。2.所欠承包款应由谁负担。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龙锐是否欠丘乜小组33.33亩土地和16.92亩土地的承包款共计51738元的问题。 首先,涉案的土地33.33亩系龙锐于2012年10月30日与丘乜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龙锐、张某、高雄三人分割葡萄地后由张某经营管理,后张某转给刘宏经营管理的土地,从丘乜小组提交的收据来看,能够证实张某于2014年12月14日已交付该地块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承包款为39175元(丘乜小组于2015年12月19日开具收款收据),现丘乜小组主张该土地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承包款未付清(实际应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龙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丘乜小组主张的该承包款已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参照丘乜小组提交的收据载明的年度承包款金额,本院确认丘乜小组就该地块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实际未付清的承包款为39175元。至于丘乜小组主张该地块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承包款,因丘乜小组就该地块于2017年12月1日与杨富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至2035年12月1日止,故此期间的承包款不应再支付。 其次,涉案的土地16.92亩系龙锐于2012年10月30日与丘乜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龙锐、张某、高雄三人分割葡萄地后由龙锐经营管理,丘乜小组和龙锐提交的收据均能够佐证证实,龙锐于2018年5月19日已付清该地2018年的承包款20800元,结合丘乜小组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期间和金额,本院确认龙锐所交付的2018年承包款的期间应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龙锐于2018年5月19日地付该地块2018年度的承包款时,并未与丘乜小组终止合同,故龙锐仍应负担该地块合同未解除期间的承包费。丘乜小组就该地块于2019年2月26日与毛买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1日至2045年3月1日止,该合同签订时,龙锐与丘乜小组于2017年12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为此,龙锐应当向丘乜小组支付承包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承包款为:1200元/年/亩÷12/个月×3个月=5076元。 2.关于所欠承包款应由谁负担的问题。 丘乜小组于2012年10月30日龙锐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中的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将此土地转包给第三方使用,甲方不得以乙方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为由收回承包地,但乙方应按时交清承包款给甲方”。依照上述约定,涉案土地33.33亩的承包款39175元,虽然经龙锐与张某、高雄三人分割葡萄地后由张某经营管理,后张某转给刘宏经营管理,但转包的第三人不支付承包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龙锐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涉案土地16.92亩的承包款5076元,龙锐是实际经营者,理应由龙锐负担承包款。 刘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屏县坝心镇海东村委会丘乜小组支付涉案土地16.92亩的承包款5076元。 二、被告龙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屏县坝心镇海东村委会丘乜小组支付涉案土地33.33亩的承包款39175元。 三、驳回原告石屏县坝心镇海东村委会丘乜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龙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明 审 判 员 李发启 人民陪审员 邹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