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陆双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省马山县人,住广西马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生与被告陆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双军支付原告货款89994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上半年向原告处赊购油漆。2020年5月1日,经结算,尚欠货款89994元,约定当月20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该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送货单复印件六张、欠条,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双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油漆。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立据欠原告货款89994元,约定当月20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该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5.775%(3.85%×1.5)。被告陆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福生支付货款89994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陆双军负担2150元,由原告张福生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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