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92970P),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方容,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李玉蝶,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执业证号15205202011253117。联系、182××××7481。 被告:孔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农商银行)与被告孔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节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被告孔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节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孔建国立即偿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80.91元及截至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306.3元,并从2021年6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75080.91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贵州毕节农商银行“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归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孔建国与原告签订编号《贵州毕节农商银行“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原告将借款84000元发放给被告,然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75080.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306.3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贵州毕节农商银行“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借款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孔建国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做工程做亏了,不但欠银行的钱,也欠其他人的钱。我的工资已经被冻结了,每个月只有几百的生活费。原告的钱我应该还,但是每个月我只能还利息,一年之后才能还本金给银行。欠贷款没有还我是认账的,请求原告暂缓一下,我一直还起利息走,一年之后把所有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贵州毕节农商银行“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借款合同》、 借据、还款记录、贷款账户查询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编号《贵州毕节农商银行“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本金84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按约定将借款本金84000元交付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80.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306.3元未归还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贵州毕节农商银行“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被告孔建国指定银行账户交付借款给其使用,故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述《贵州毕节农商银行“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而适当地履行。鉴于双方约定利息、罚息、复利之和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80.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306.3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贵州毕节农商银行“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孔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其所欠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80.91元及截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利息、罚息、复利13306.3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75080.91元为基数按《贵州毕节农商银行“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借款合同》约定从2021年6月25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5元,由被告孔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为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