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季先亮,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季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先亮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季先亮购买农药款172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2014年,被告因生产资金紧张,分别从原告处赊欠了农药。经原告催款,季先亮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能证实季先亮于2013年之前欠刘**农药款10900元,2014年欠农药款6350元,定于2017年12月1日前还清。现期限已过,一直未还,季先亮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季先亮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季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2014年,被告季先亮因生产资金紧张,先后从原告刘**处赊欠农药。经多次催款,季先亮于2017年1月22日给刘**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2013年之前农药款10900元,2014年农药款6350元,共计17250元,定于2017年12月1日前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季先亮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季先亮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季先亮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其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刘**要求季先亮给付农药款17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季先亮偿还原告刘**购买化肥款172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公告费577.40元,由被告季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光军 人民陪审员  王利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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