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正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曾本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系陈某1父亲,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黄明宇,男,****年**月**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35号长乐荟商业中心3号门4、5层。 负责人:李晓杰。 被告:陕西中大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区西部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綦开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正良、曾本运、陈某1与被告黄明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陕西中大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正良、曾本运、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定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正良各项损失162992.76元,赔偿原告曾本运各项损失37710.02元,赔偿原告陈某1各项损失20344.7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与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4日16时许,陈正良驾驶车牌号为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泉南高速公路上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811KM+100M处时,受到被告黄明宇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至陈正良及车上乘坐人员曾本运、陈某1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衡阳西大队认定,被告黄明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正良、曾本运、陈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正良、曾本运、陈某1均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黄明宇系陕西中大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本次事故系因公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与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是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三原告的人身、财产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但原告陈正良、曾本运、陈某1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三原告应当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正良、曾本运、陈某1的起诉。 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30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小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吕诗春 代理书记员  丁 璐 校对人: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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