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卓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张志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杨青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许云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北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卓军、张志华因与被告杨青松、许云娟、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并于2021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卓军、张志华与被告杨青松、许云娟、中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卓军、张志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青松、许云娟共同偿还陈卓军、张志华借款本金8542.5万元;并以854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3086.69万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按年息15.4%(2020年12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627609.17元,以上共计本息为121919509.1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及以本金854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中景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陈卓军、张志华对中景公司提供让与担保的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陈卓军和张志华与杨青松、许云娟签订《借款协议》,杨青松、许云娟向陈卓军、张志华借款人民币1亿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用于土地摘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1000万元(折合年利率30%)。若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在逾期期间每日收取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中景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陈卓军委托刘妍蓉于2018年5月11日向杨青松指定账户出借款项300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出借款项600万元;陈卓军委托陈建芳于2018年5月11日向杨青松指定账户出借款项2000万元(分四笔支付,每笔500万元),于2018年5月14日出借款项2000万元(分四笔支付,每笔500万元);张志华于2018年5月14日向杨青松指定账户出借款项190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400万元和50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出借款项500万元。陈卓军、张志华总计出借款人民币1亿元,杨青松于2018年5月15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201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时间从2018年9月20日延长至2019年1月20日,后杨青松于2018年10月26日归还1037.5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归还1000万元。2019年2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还款时间从2019年1月20日延长至2019年7月21日;于2019年3月10日前归还本金4000万元,于2019年5月10日前归还本金3000万元,于2019年7月21日前归还本金300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协议执行;中景公司将其名下43套房产质押给陈卓军,并于2019年2月12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约定逾期未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就质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杨青松于2019年2月25日归还2000万元,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20年1月10日,三被告明确所支付款项优先偿还违约金和利息。2021年1月11日,中景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自2020年1月10日起满两年。还款时间届满后,杨青松、许云娟未偿还借款本息,中景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杨青松、许云娟、中景公司共同口头辩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为700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杨青松、许云娟为借款人(甲方)、张志华、陈卓军为出借人(乙方)、中景公司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亿元。二、双方约定甲方的借款用途仅用于2018年4月26日摘牌的土地到国土部门签发土地证,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具体用途。乙方有权对甲方资金使用进行全程跟踪监管,如发现有乙方认为的异常状况,乙方有权中止借款协议,立即回收借款。三、甲、乙双方约定:1、借款时间四个月(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利息产生的税收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3、利息计算日自借款到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借款期满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四、本次借款由中景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款,如借款人和保证人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在逾期期间内按照每日收取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如借款人无力还清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用公司和个人名下房产按政府指导价70%抵押给出借人。《借款协议》签订后,陈卓军委托刘妍蓉于2018年5月11日向杨青松指定账户出借款项300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出借款项600万元;陈卓军委托陈建芳于2018年5月11日向杨青松指定账户出借款项2000万元(分四笔支付,每笔500万元),于2018年5月14日出借款项2000万元(分四笔支付,每笔500万元);张志华于2018年5月14日向杨青松指定账户出借款项190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400万元和50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出借款项500万元。陈卓军、张志华总计出借款人民币1亿元,杨青松于2018年5月15日在《杨青松向张志华、陈卓军借款到账明细》中对上述借款进行签字确认。
2018年9月10日,杨青松、许云娟为借款人(甲方)、张志华、陈卓军为出借人(乙方)、中景公司为保证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经甲方、乙方、丙方叁方协商,乙方同意甲、乙、丙在2018年5月6日叁方签订借款协议延期,延期时间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其它约定均执行叁方在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条例。乙方要求2018年9月20日前,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前期借款约定利息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否则视同借款协议违约责任执行。
2019年2月11日,杨青松、许云娟为借款人(甲方)、张志华、陈卓军为出借人、质押权人(乙方)、中景公司为保证人、质押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有:一、甲方、丙方未按照2018年5月6日借款协议及2018年9月10日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己构成违约。甲方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于2019年2月28日履行。甲方、乙方、丙方再次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丙方再次延期六个月的还款时间(即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止)。其中:2019年3月10日前还款4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仟万元整);2019年5月10日前还款3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2019年7月21日前还款3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及全部利息(利息金额按实际结算,利息利率执行借款协议。还款时结清同期利息)。二、丙方同意对甲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丙方同意将名下部分房产质押给乙方,质押房产见附表。乙方、丙方在2019年02月12日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三、如甲方、丙方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乙方有权在逾期期间内向甲方、丙方按每日收取人民币贰拾万元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抵押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等)由甲方、丙方承担。另乙方有权将该质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丙方协商将质押物折价以抵偿上述债务。四、乙方应当在甲方、丙方清偿全部债务后10日内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注销质押登记。
后杨青松、许云娟为借款人(甲方)、张志华、陈卓军为出借人(乙方)、中景公司为担保人(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同意甲乙丙之前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原补充协议甲方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延期;延期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由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极大损失,甲方愿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协议,甲方承担贰仟万元之违约损失,同时甲方同意优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他事项均执行己签《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
2021年1月11日,中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有:2018年5月6日,借款人杨青松、许云娟向出借人张志华、陈卓军借款人民币一亿元,杨青松为我公司大股东,占股95%,我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已告知出借人。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青松、许云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还款时间延期至2020年1月10日,我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我公司明确如下:我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补充协议》约定最后还款之日起满两年。
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杨青松向原告转账1037.5万元,转账备注“利息”;2019年2月2日,杨青松向原告转账1000万元,转账备注“还款”;2019年2月25日,杨青松向原告转账2000万元元,转账备注“还款”。
又查明,2019年2月,中景公司与陈卓军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中景华府1幢103、3幢101、3幢102、3幢201、3幢202、3幢301、3幢401、3幢402、3幢501、3幢502、3幢601、3幢901、3幢902、3幢1002、3幢1101、3幢1202、3幢1701、3幢1901、3幢2501、3幢2502、5幢101、5幢102、5幢202、5幢302、5幢2502、9幢甲101、9幢甲2102、16幢101、2幢102、金鑫路165号1801、金鑫路165号1802、金鑫路165号1803、金鑫路165号1804、金鑫路165号1805、金鑫路165号1806、金鑫路165号1807、金鑫路165号1808、金鑫路165号1809、金鑫路165号1810、金鑫路165号1707、金鑫路165号1708、金鑫路165号1709,共计42套房屋出售于陈卓军,并于2019年2月12日至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019年9月9日,3幢901、3幢902、3幢1002、3幢1701、3幢1901、5幢302、5幢2502七套房屋备案注销。
再查明,中景公司股东有杨青松与江苏博瑞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杨青松持股95%,江苏博瑞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持股5%。江苏博瑞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杨青松一人,持股1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承诺书》、转账凭证、到账明细确认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志华、陈卓军向杨青松、许云娟出借1亿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一致陈述为证,对该事实应予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杨青松、许云娟在收到借款后,向张志华、陈卓军归还借款4037.5万元无异议,但对该还款的性质发生争议,张志华、陈卓军主张该款项均系支付的利息,杨青松、许云娟则抗辩其中于2019年2月2日转账的1000万元及2019年2月25日转账的200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本条规定,未约定偿还债务顺序时,归还款项应当先行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本案中,2019年2月2日归还1000万元及2019年2月25日归还2000万元时,双方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尚未约定还款顺序,归还款项应当优先抵充本案借款利息。其次,杨青松虽在该3000万元的转账中备注“还款”,但该备注属于单方行为且未明确系对本金的偿还,不能证明该30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第三,在该3000万元款项归还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优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该约定应当视为对本案还款顺序的补充约定,已归还的3000万元也应认定为优先支付本案违约金及利息。故对借款发生后,杨青松、许云娟支付的4037.5万元应当认定为系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涉案借款实际出借时间、借款利率以及杨青松、许云娟偿还的利息情况,截止2021年1月20日,杨青松、许云娟尚欠张志华、陈卓军借款本金7805.0133万元,利息3288.7118万元。
对于中景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及张志华、陈卓军对中景公司名下的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首先,杨青松系中景公司控股股东,涉案借款主要用于中景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关于“担保合同系有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保证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规定,中景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承诺函》可以认定为系中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张志华、陈卓军与杨青松、许云娟及中景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了张志华、陈卓军对中景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景公司并与陈卓军签订了4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7条关于“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的规定,张志华、陈卓军要求对中景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但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限于双方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的房屋范围之内。
综上,杨青松、许云娟作为借款人,应对剩余借款本金7805.0133万元及利息3288.711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中景公司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承诺函》约定,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青松、许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卓军、张志华借款本金7805.0133万元及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3288.7118万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7805.0133万元按照年利率15.4%(2020年12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卓军、张志华对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中景华府1幢103、3幢101、3幢102、3幢201、3幢202、3幢301、3幢401、3幢402、3幢501、3幢502、3幢601、3幢1101、3幢1202、3幢2501、3幢2502、5幢101、5幢102、5幢202、9幢甲101、9幢甲2102、16幢101、2幢102、金鑫路165号1801、金鑫路165号1802、金鑫路165号1803、金鑫路165号1804、金鑫路165号1805、金鑫路165号1806、金鑫路165号1807、金鑫路165号1808、金鑫路165号1809、金鑫路165号1810、金鑫路165号1707、金鑫路165号1708、金鑫路165号1709,共计35套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陈卓军、张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3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6398元,由杨青松、许云娟、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7271元,陈卓军、张志华负担59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