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刘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与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宇立即偿还借款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4千元,2020年7月22日转账5千元,扣除原告欠被告货款1400元,被告欠原告7600元。经索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

刘宇未作答辩。

王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转款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刘宇向王伟借款9千元及王伟向刘宇催要借款的事实。

刘宇未提供证据。

对王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伟和被告刘宇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21日,被告刘宇向原告王伟借款,王伟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刘宇转款4千元;2020年7月22日,被告刘宇又向原告王伟借款5千元,王伟通过微信向其转款5千元,被告刘宇两次共借款9千元。因原告王伟从被告刘宇处购买过海产品,欠款1400元,王伟将此款在借款总额中抵顶,要求被告还款7600元,但刘宇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宇从原告王伟处借款7600元的事实,有王伟向刘宇的微信转款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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