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占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志丹县XX镇XX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双河镇移民搬迁小区5号楼*单元*室,系张占宁弟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陈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二道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1727J。

法定代表人:白庆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XX小区XX号楼XX室,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436555947K。

负责人:王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男,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占宁与被告陈志明、志丹县恒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志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陈志明、志丹县恒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志明、志丹县恒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9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57321.6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费用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志明、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修井工作,2020年6月28日,原告在XX大队XX村一采油井场内进行修井作业时,被铁器砸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颞顶部及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额骨右侧开放性骨折;7、筛骨、蝶骨骨折;8、额部右侧皮肤挫裂伤并皮下积气。二、右眼眶内、外顶壁骨折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并眼眶积气。三、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四、右侧额窦、上颌窦、筛窦及双侧蝶窦积血。六、2型糖尿病。七、右肺上叶病灶性质待定。原告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现仍为完全康复。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为原告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志明辩称,原告由其雇佣,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按照10%左右收取管理费,并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承担。且原告受伤后已分3次垫付医疗费46700元、生活费600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1、如原告能证明受雇期间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同意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为2项,第一项为医疗费每人医疗费限额为200000元,免赔率为10%。第2项为死亡或者伤残每人限额为1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1%为1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明出资购买的修井车挂靠在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修井作业,被告陈志明雇用原告为其修井队从事修井工作。2020年6月28日,原告在志丹采油厂朱家湾采油队刘5注采油站165井场内进行修井作业时,被铁器砸伤,致使原告受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颞顶部及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额骨右侧开放性骨折;7、筛骨、蝶骨骨折;8、额部右侧皮肤挫裂伤并皮下积气。二、右眼眶内、外顶壁骨折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并眼眶积气。三、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四、右侧额窦、上颌窦、筛窦及双侧蝶窦积血。五、二型糖尿病。六、右肺上叶病灶性质待定。花费医疗费46138.61元。被告陈志明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6700元、生活费6000元。原告此次外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71日,护理期限为51日,营养期限为5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陈志明挂靠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保险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险3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占宁父亲张某某(1950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思文兰(1949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子女5人。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为10935元/年×[80-(2021-1950)]×10%÷5=1968.3元;被抚养人思文兰的生活费为10935×元/年[80-(2021-1949)]×10%÷5=1749.6元。原告张占宁与其妻子生育一子张海亮(2009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一女张娜娜(2004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张海亮生活费为23514年×[18-(2021-2009)]×10%÷2=7054.2元;被抚养人张娜娜生活费为23514年×[18-(2021-2004)]×10%÷2=1175.7元。

再查明,原告张占宁因此次事故受伤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46467.61元(被告陈志明垫付46700元)、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72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76921.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即雇主陈志明从事雇用活动时发生,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陈志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受伤发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应由被告陈志明赔偿。被告陈志明以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志丹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占宁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明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志明所有的修井车挂靠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修井工作,故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综合全案,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未在外地住院治疗,亦未提供住宿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明以被告恒泰公司给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单中明确约定了医疗限额、伤亡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医疗限额每次免赔额100元,伤亡限额免赔额未在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中明确,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免赔10%、伤残费用只赔偿责任限额1%以及鉴定费等法律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76921.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46367.61元,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8493.8元,在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陈志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由被告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明垫付的52700元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诉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占宁医疗费46367.61元;赔偿原告张占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28493.8元;赔偿原告张占宁鉴定费1960元,上述费用共计17682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陈志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由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张占宁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志明垫付的52700元费用;

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张占宁返还被告陈志明52600元,于收到款项后3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张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00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450元,

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志明负担350元,被告志丹县恒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3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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