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彭锦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海洋与被告彭锦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锦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彭锦波支付彭海洋工薪4600元;2.诉讼费用由彭锦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彭海洋于2020年8月12日到东莞市为彭锦波从事水电装修工作,并口头承诺工资按天结算,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400元一天,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薪。彭海洋2020年8月13日到达工作现场,2020年8月14日工程开工至2020年8月24日工程完工,共计11.5天工时。工程完工后联系彭锦波要求支付工薪4600元未果,后多次电话联系彭锦波,彭锦波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彭海洋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彭锦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彭海洋到东莞市为彭锦波提供劳务服务,从事水电装修工作,彭锦波口头承诺工资按天结算,每天工作8小时,400元一天。彭海洋共工作11.5天,其完工后多次向彭锦波追讨工资4600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海洋为彭锦波提供劳务服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彭锦波未按约定向彭海洋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彭海洋请求彭锦波支付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锦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彭海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彭锦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彭海洋支付劳务报酬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彭锦波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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