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告:荀某1,女。 被告:荀某2,男。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荀某1、荀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荀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荀某1于2021年农历正月初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2021年农历正月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原告先后给付二被告彩礼款(见面礼、彩礼、上车封子)170200元。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荀某1于2021年农历2月20离开原告家,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二被告仅退还彩礼款25000元,剩余145200元彩礼款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荀某2辩称:我只见了彩礼12万元,已经退还了2.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荀某1于2021年农历正月初九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农历正月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原告韩某给付被告荀某1彩礼款120000元,原告为被告荀某1上车封子30000元,见面礼20200元。被告荀某1于2021年农历2月20离开原告家。被告荀某2已经退还原告韩某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韩某要求返还彩礼的合法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荀某1的彩礼款以及给付被告荀某1的见面礼、上车封子均属于彩礼性质。因原告韩某与被告荀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荀某1应予返还,但具体返还数额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对于原告诉求的170200元彩礼款,以被告荀某1返还122544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荀某2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荀某2是其女儿荀某1婚事的操办者,但其只收到12万元的彩礼钱,其应当在122544元里面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荀某2已经退还的25000元。故应与其女儿荀某1在65000元范围内共同返还彩礼。剩余32544元由被告荀某1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荀某1、荀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返还彩礼款65000元,被告荀某1单独赔偿被告韩某32544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韩某承担1078元,由被告荀某1、荀某2承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骆云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