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被告:杨立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洋与被告杨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洋、被告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志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816.24元,误工费112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有因此伤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和损害诉诸法律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志洋于2021年3月17日上班途中,在行走时,被被告家的狗吵伤脚腕,当日前往阜城县中医院接种狂犬疫苗及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以及皮试。被狗咬伤后未敢停顿,怕被二次伤害,原告前往振东超市寻求帮助并查看伤口,其同事到达现场后前往协商,同事让原告坐到了车里。虽然被告家的狗被原告及其同事指认,被告对此事百般抵赖,承认是自家狗,不承认自家狗咬人,不积极主动为受害者治疗。当时原告坐同事车里并且报警后,协商未果,原告和其同事前往“阜城县中医院”接种疫苗。原告遭被告狗咬伤后,向工作单位请假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25元、医疗费816.24元。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进而导致原告被其狗咬伤,不但给原告带来了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遭受的损失,更造成了原告精神上极大伤害。原告平时就极其害怕狗,在遭被告狗咬伤后被告态度又如此恶劣,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20余年。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在接种完第一次疫苗后出现(疼痛、硬结、虚肿)以为是正常现象,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请假在家休息,在接种第二针疫苗三天后出现更为严重局部(疼痛、硬结、虚肿)症状,2021年3月23日前往阜城县中医院咨询医生,医生说是只有个别人才出现的不良反应。

被告辩称

杨立新辩称,咬伤原告的狗不是被告的,是个流浪狗,经常在被告家门口转悠,有时候还跑到被告家吃鸡食去。原告被狗咬伤后110出警没去被告家调解,原告提交的录像中没有狗撕咬的痕迹。原告录音当天,被告回家以后来了好几个人说被告的狗咬人了,被告说自家狗不咬人,被告一看大晚上来了这么多人要钱,是不是被告的狗咬的就算了,被告说给原告200元钱,原告不愿意也拿不出来证据,依被告看原告的行为属于敲诈。假如说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医药费应该由票据、诊断证明与伤情相结合来确定,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流水、完税证明来证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住院未造成伤残被告不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原告王志洋在上班途中,于被狗吵伤脚腕,后报警,因属于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未予处理。原告被狗咬伤后,前往阜城县中医院接种狂犬疫苗及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医疗费共计816.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志洋主张被告杨立新的狗将其咬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出警记录、录音材料等均不足以证明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志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志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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