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计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明,新邵县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连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计划与被告曾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连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计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4分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的利息28336元,后期利息以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连喜于2015年7月1日以承包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唐计划借款现金70000元,由唐庭云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7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曾连喜未予应诉及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连喜于2015年7月1日以承包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唐计划借款现金7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7年7月1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唐计划人民币¥46000元(肆万陆仟圆整)。2017年7月1日。借款人曾连喜。还款日期:2018年12月29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连喜向原告唐计划借款,原告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2017年7月1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连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计划借款本金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计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唐计划承担316元,由被告曾连喜承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