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代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王子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恺轶,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代超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20)皖060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超申请再审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驳回代超的诉讼请求;2、本案产生的一审、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代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王子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574账户向代超转账20万元。民间借贷有效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借款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故王子浩应当对上述两个要件完成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除转账外王子浩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以及合理理由,其借款合意的形成,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涉案20万元转账是发生在代超诉王子浩母亲李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之后,此时王子浩借款给代超不符合常理。代超诉李艳民间借贷案,经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603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是代超在立案时通知李艳,李艳才偿还20万元款项,代超收到20万元亦变更诉讼请求,利息由328000元变更为128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20万元未明确表述,也未认定是还款。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均又撤回上诉。王子浩在明知其母亲李艳与代超之间有债务纠纷,如借款给代超更应慎重。代超与王子浩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维护代超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依法予以再审。 王子浩称:1、代超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且无新的证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联案件中对涉案款项20万元已确认,不是王子浩代其母李艳偿还的利息,王子浩与代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关联案件即王子浩的母亲李艳的与代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代超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申请执行,案外人李艳的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拍卖,其无权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超认可王子浩于2019年2月1日向代超转账20万元。代超与王子浩仅有转账银行流水,双方就20万元款项未签订借条等债权凭证。双方就20万元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结合代超与李艳存在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其一,王子浩称代超与王子浩母亲李艳是朋友,代超通过李艳向王子浩借款20元用于购买车辆,王子浩才向代超转款20万元,但结合之前代超出借30万元给王子浩母亲李艳时,李艳出具书面借条,而王子浩未要求代超出具借款凭证,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其二,代超对王子浩母亲享有的债权数额,明显多于案涉20万元。王子浩所述20万元系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王子浩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就涉案转账2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代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玉爱 审 判 员 王曼曼 审 判 员 董敬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婉璐 书 记 员 朱影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