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加红,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平与被告李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4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项目由原告实施,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地点及工程范围为:保定市清苑区李庄村的农村气代煤安装工程及配套工程等。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双方确认从调压箱到户内完善,包括草图及装卸车,每户按人工费530元结算给被告;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交底及图纸完成整个调压系统;吹扫、试压、保压、含室内气密测试合格;室内DN15管必须装至炉灶0.4米,至壁挂炉底边齐平0.4米;被告必须按照项目公司及原告制订的施工规范及要求施工,如未按照规范要求施工造成返工整改,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双方验收后原告及时通知中燃公司及建立公司来验收,验收合格达到通气条件为准后为合格工程。原、被告双方关于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均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注明的原、被告双方的联系方式具有法定送达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共计有1115户应当施工处理。至2019年12月6日,在被告施工了782户且没有完工(最多完成70%的工作量)、也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及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停工,经原告多次要求拒不复工,并以停工为由向原告威胁要求超额支取劳务费。并且组织工人向原告索要人工费,最终在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前后向被告共计支付了397700元,多支付了107578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不但超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还由于被告的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人的工资被告也没有支付,在信誉上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劳务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人工费1075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李波与李永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劳务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涉及的劳务工程是李永平挂靠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承包的建筑劳务工程,后李永平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李波,李波与李永平之间是一种劳务分包关系,而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也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一种,故,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引发的诉讼适用的案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劳务工程所在地为保定市清苑区,故应当由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审理。

虽然李波与李永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劳务合同》第六条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系无效条款。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故李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受答辩期限的约束。综上所述,请求富源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订涉案《内部承包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甲方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郝小敏施工队、乙方为李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均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甲方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位于云南省富源县辖区内或其他地点,不能认定甲方所在地法院为富源县人民法院,属于双方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李波的住所地也没有在云南省富源县,故本院不属于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根据本案实际,本案由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处理较为方便。故被告李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452元,退还原告李永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乔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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