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物流配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332920102L。 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海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物流公司)与被告孙海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川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川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海明支付运费297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经结算,尚欠运费29730元。被告未付该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11张、对账单、托运凭证,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海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双方经微信结算,尚欠运费29730元。被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双方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川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9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孙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婷 审 判 员  朱黎莉 审 判 员  谢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吉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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