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沈某与周某某、骆某某、刘某1、刘某某等人明知是赌博应用程序而合伙为“9棋牌”担任代理,租赁江苏省昆山市花桥村XXX号XXX室作为工作室,为“9棋牌”等赌博应用程序提供赌客充值上分服务,从中非法牟利。期间,被告人沈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沈某在江苏省昆山市XXX村XXX栋X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为赌博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因其身患疾病不宜收押,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骆某某、刘某1、葛某某、曾某、林某某、刘2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赌博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上分明细及考勤表,证明被告人沈某为赌博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从中非法牟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赌博应用程序而与他人结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 骅 人民陪审员 许翠梅 人民陪审员 汤成龙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姣蛟 书 记 员 宗 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