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汉维,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住该地。因盗窃于2020年2月20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日被羁押、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石家庄铁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维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王汉维在邯郸火车站二楼候车室趁旅客张某熟睡之机,从其头旁手提袋内窃取Redmi8A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6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汉维于2021年5月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汉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汉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的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户籍证明;9、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汉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汉维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汉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汉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雅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