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佳维,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滢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

被告:浙江横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飞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翰文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资公司)与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浙江横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瑞公司)和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超媒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佳维、被告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被告横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被告芒果超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快乐阳光公司、横瑞公司侵害了原告《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电影作品的发表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快乐阳光公司、横瑞公司在主要媒体或杂志(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上连续三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及消除影响;3.判令快乐阳光公司、横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26万元;4.判令快乐阳光公司、横瑞公司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8272.5元;5.判令芒果超媒公司就快乐阳光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电影《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由原告投资,并委托横瑞公司制作,原告享有全部知识产权及一切相关合法权利。2018年9月份,电影制作完成后,横瑞公司、快乐阳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快乐阳光公司经营的芒果TV官方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的在线播放服务,发表并发行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快乐阳光公司是只有芒果超媒公司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快乐阳光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网络大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作品登记证上显示的作品类别为“文字”,并非“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也仅为电影剧本的备案,原告最终并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并不享有网络大电影《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的著作权,快乐阳光公司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快乐阳光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合法授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横瑞公司向快乐阳光公司出具授权书,快乐阳光有权以独占形式,在全平台播放该电影,授权期限为作品上线之日起年六个月。作品上线约一个月后,因考虑各方面因素,双方最终并未签订版权购买合同,且快乐阳光公司将该电影下线处理。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承担五百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快乐阳光公司与芒果超媒公司系两家独立法律主体,财务独立,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行为。

被告横瑞公司辩称,原告对《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网络大电影登陆芒果tv播放不但知情,且作为片方许可并积极推动该电影在芒果tv发行、播放,作品授权合作是原告与快乐阳光展开的,横瑞公司对作品版权不享有收益。横瑞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负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亦无事实依据。

被告芒果超媒公司辩称,一、关于快乐阳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芒果超媒公司同意快乐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快乐阳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芒果超媒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快乐阳光公司依法编制了2018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可以证明快乐阳光公司的财产依法独立于芒果超媒公司。三、快乐阳光公司为独立法人,如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快乐阳光公司作为中国境内的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如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法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快乐阳光公司2018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快乐阳光公司的总资产约70亿元,净资产约28.6亿元,2018年度的营业收入为56亿元,净利润约7.1亿元;相较于2017年营业收入增长65.64%,净利润增长45.12%。故快乐阳光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综上所述,快乐阳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享有独立财产且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芒果超媒公司作为快乐阳光公司的股东,依公司法和快乐阳光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滥用股东地位逃避债务、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形。原告以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芒果超媒公司对快乐阳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网络电影委托制作协议》;

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3.《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

证据1、2、3拟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

证据4.(2019)苏苏证经字第721号公证书;

证据5.(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975号公证书;

证据6.(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978号公证书;

证据4、5、6拟共同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电影的发表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7.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1张),拟证明原告为投资拍摄涉案电影投入的资金;

证据8.公证费发票(2张);

证据9.律师费发票(1张);

证据10.高铁票购买凭证、住宿费发票;

证据11.《视频合作协议》;

证据8、9、10、11拟共同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员工刘惺福与快乐阳光公司版权部员工蒋志芳进行交涉及快乐阳光公司的侵权事实;

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8、9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虽未提交原件,但经扫描证书上的二维码可线上验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从票面日期及乘车人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原告的维权活动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1为《视频合作协议》的电子档打印件,属于无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文书,且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2经本院核实,确属刘惺福与蒋志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快乐阳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视频合作协议》(包括作为该协议附件的独家授权书),拟证明经案外人三元时空影视传媒(天津)有限公司独家授权,快乐阳光公司有权播放电影《明明就是喜欢我》;

证据2.独家授权书(横瑞公司出具),拟证明快乐阳光公司获得横瑞公司独家授权,有权播放涉案电影,不存在侵权。

原告及被告横瑞公司、芒果超媒公司对快乐阳光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2予以采信,并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其证明力;快乐阳光公司的证据1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横瑞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9)浙东证民内字第2694号公证书;

证据2.(2019)浙东证民内字第2696号公证书;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电影登陆芒果tv播放知情,且做了积极推动宣传工作,芒果tv播放涉案电影是在原告许可前提下进行的。

原告和快乐阳光公司、芒果超媒公司对横瑞公司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其证明力。

被告芒果超媒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截图;

证据2.芒果超媒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第29-30页;

证据3.芒果超媒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第1-14页;

证据4.快乐阳光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1-3页;

证据1、2、3、4拟共同证明芒果超媒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分别编制了年度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无保留审计意见,快乐阳光公司依法独立核算,享有独立财产权,且经营状况良好。

原告和快乐阳光公司、横瑞公司对芒果超媒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6月9日,原告宝资公司与被告横瑞公司签订《网络电影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横瑞公司进行网络电影《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的制作工作,制作费用共80万元,原告对于横瑞公司制作完成的网络电影享有除署名权以外全部知识产权及一切相关合法权利。

截至2018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刘惺福的银行账户向横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飞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网络电影委托制作协议》约定的全部制作费,横瑞公司于2018年9月份完成制作,随后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电影。

2018年9月25日,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载明,影片名称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摄制单位名称为原告和横瑞公司。

2019年1月21日,江苏省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文字作品《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1日。

横瑞公司当庭承认原告单独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

2018年11月2日,横瑞公司向快乐阳光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独家授权书的首部载明:“授权方:浙江横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方拥有下列影视作品合法的知识产权及转授权,且有权对被授权方作出如下授权,现授予被授权方及其关联公司下列权利……”;独家授权书第一条载明授权作品片名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出品年份为2018年,分成单价为2元/有效付费点播量;第二条载明授权期限为自每部作品上线之日起一年六个月;第三条载明付费期限为自每部作品上线之日起六个月;第四条载明授权权利为独家全平台公开播映权及公开传播权、独家广告经营权收益权、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并明确公开播映权及公开传播权包括且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公开放映权以及其他未明确约定的全平台公开传播授权作品的权利;第五条载明授权地域范围为全球。

2018年11月26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王某2扬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惺福利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芒果tv网站(××),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后登录,搜索并播放了名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的电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97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为公证过程所得的电脑屏幕截图。

根据(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975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在芒果tv网站以“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为关键词搜索,第一项搜索结果即电影《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上映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电影海报缩略图右上角标有“VIP免费”,点击“免费试看”选项进入播放界面,片长为78分钟,片头陆续播放“宝资影视”及其公司图标、“横瑞影视”及其公司图标、“出品人刘惺福任飞飞”“总制片人任飞飞”“总策划王彩霞”“总监制刘惺福”等,片尾陆续播放“出品公司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公司浙江横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公司浙江横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播放页面底部显示播放量为712.2万,并显示“下载”选项。

2018年11月27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工作人员周晓楠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惺福利用手机下载并登陆芒果tv的APP,搜索并播放了名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的电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978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存储的视频文件系公证过程中对刘惺福现场操作的同步录像。

快乐阳光公司当庭承认其于2018年11月2日在芒果tv网站及APP上线了涉案电影,且为涉案电影的首次公开放映,大概持续一个月后下线,快乐阳光公司获得广告收益,并称“免费试看”选项在其业务中的具体含义是指用户付费注册会员后即可以观看全片,芒果tv的年卡、月卡、7天体验卡会员注册费分别为300元、25元、7元,针对各种档次会员卡的注册费经常推出打折优惠。

原告为(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975号公证书、(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978号公证书分别支出公证费1980元、16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2019年8月23日,在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某、陈某的监督下,横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在该公证处对其手机安装的微信软件中的部分聊天信息进行了查看,详细过程记载于(2019)浙东证民内字第269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刘超的手机屏幕拍摄所得。

2019年9月3日,在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某、陈某的监督下,横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飞在该公证处对其手机安装的微信软件中的部分聊天信息,以及宝资公司新浪微博内容进行了查看,详细过程记载于(2019)浙东证民内字第269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任飞飞的手机屏幕拍摄所得。

原告当庭认可(2019)浙东证民内字第269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内容为涉案电影的制作、宣发团队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与横瑞公司的员工微信均在群内;(2019)浙东证民内字第269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内容为横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飞与原告员工刘惺福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官方微博的页面。

横瑞公司的证据显示:一、2018年11月2日中午,刘惺福在名称为“下午四点~明明上线”的微信群里发问:“下午4点确定了吗?”在群成员于2018年11月2日下午4时将涉案电影在芒果tv的上线链接发送至微信群后,刘惺福先后发送“有链接吗?有的平台不能发图片”““一会超过200!”“不停不休的宣传”“已经排名第二,马上超第一”“希望今晚突破630”等聊天内容;二、从2018年11月2日至12月2日期间,刘惺福通过微信陆续向刘超发送“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芒果TV、湖南卫视、电视频道大版面独家播放!和西虹市首富同一个时间、同一个版面上映!希望票房也过26亿!宝资影视出品!”“就这样低调的在芒果影院做到了第一……牛不牛观众说了算”“《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正在热播!欢迎观看、转发、点赞、评论”等聊天内容;三、2018年11月6日,刘惺福通过微信询问任飞飞:“芒果什么时候签合同!我来横店没有带衣服!签完就回去了!”。任飞飞答复:“还不知道”;四、2018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其新浪微博发布博文:“恭喜宝资新片《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5天时间播放突破600w”,并在博文下方配发涉案电影海报,海报左上角标注“11月2号播出芒果tv”。

2018年11月28日,原告的员工刘惺福添加快乐阳光公司版权部门(版权经营管理中心)员工蒋志芳的微信并进行对话。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所示,在刘惺福应蒋志芳要求提供涉案电影的所有版权证明后,蒋志芳回复以下内容:“从你的合同上看,我觉得应该版权归属是你……我给你发一个我们的独家授权书,你盖章后邮件发我,我要和公司汇报情况,并且重新走流程,等我法务最终给我确定版权属于贵司,我就和贵司签署合同,放心,该是你的就是你的,我也不会容忍这种扰乱版权市场的行为”。

原告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演出经纪等。

横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微电影、网络剧制作、发行等。

快乐阳光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音像出版物、手机出版物经营、文化产品的销售与相关服务等,系芒果tv网站和芒果tvAPP的主办运营者。

芒果超媒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2015年1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A股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等,系快乐阳光公司的唯一股东。

芒果超媒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第七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旗下包括快乐阳光公司在内的主要控股、参股公司的主要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净利润等财务数据;2019年4月27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芒果超媒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第一条审计意见载明:“我们审计了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芒果超媒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9年4月27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快乐阳光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第一条审计意见载明:“我们审计了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快乐阳光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一、涉案电影著作权归属;二、横瑞公司、快乐阳光公司是否侵犯涉案电影著作权;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四、关于芒果超媒公司的责任。

一、涉案电影著作权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基于已查明的下列事实:涉案电影片头及片尾均有原告署名;原告与横瑞公司所签订的《网络电影委托制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于涉案电影享有除署名权以外全部知识产权及一切相关合法权利;横瑞公司当庭承认原告单独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另有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和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所载内容作为辅证,本院认定涉案电影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均归属于原告。

二、横瑞公司、快乐阳光公司是否侵犯涉案电影著作权

原告认为,横瑞公司私自将涉案电影提供给快乐阳光公司发行、传播,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快乐阳光公司的行为还单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发行权。横瑞公司认为,其向快乐阳光公司提供涉案电影并上线传播是经原告许可的。快乐阳光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影享有著作权,且快乐阳光公司在上线涉案电影之前已尽到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快乐阳光公司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尚未公之于众的涉案电影上传至其服务器,并通过其主办运营的芒果tv网站和芒果tvAPP进行公开传播,使其注册会员用户均可以在登陆芒果tv网站或芒果tvAPP后,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涉案电影或者下载涉案电影(从芒果tv网站电影播放页面下方的“下载”选项推定该网站还向注册会员提供下载电影的服务),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发表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横瑞公司明知涉案电影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均由原告单独享有,在未与原告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未获得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快乐阳光公司提供涉案电影并以著作权人身份向其出具载有虚假内容的独家授权书,进一步加深了快乐阳光公司因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对涉案电影权属本已产生的错误认识,其行为直接导致快乐阳光公司违法发表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影的侵害结果。因此,横瑞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涉案电影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横瑞公司向快乐阳光公司出具的独家授权书中不包括发行权,故横瑞公司未与快乐阳光公司共同实施侵害涉案电影发行权的行为。

对于横瑞公司抗辩称其向快乐阳光公司提供涉案电影并上线传播已征得原告许可,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对于涉案电影于2018年11月2日在芒果tv网站及APP上线一事事先知情,且在上线之后主动通过微信、微博等媒介工具对涉案电影在芒果tv网站及APP播出的消息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但因原告并未与横瑞公司或快乐阳光公司订立任何许可使用合同,不能以原告对被诉侵权行为知情并予以宣传即推定其作出了许可两被告发表、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影的意思表示,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横瑞公司无权处分其电影著作权的行为给予了事后的效力追认。相反,据2018年11月6日刘惺福与任飞飞的微信对话可知,原告的真实意思应是希望以其自己名义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许可合同,而非由横瑞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授权书。

对于快乐阳光公司抗辩称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影享有著作权,且快乐阳光公司在上线涉案电影之前已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涉案电影的权属问题已在上文详述,足以认定。快乐阳光公司作为以音像视频等文化产品的制作、传播、发行为主业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在其网络平台上线传播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予以合理、必要、审慎的事先审查,确保其所获许可授权来自于真实的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避免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本案而言,在涉案电影画面中明确显示出品公司为原告,横瑞公司仅列为联合出品公司,且原告署名靠前的情况下,快乐阳光公司理应充分意识到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权利的较大可能,在涉案电影上线前采取必要措施对其著作权归属核实确认。但快乐阳光公司并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在仅有横瑞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的情况下即贸然上线涉案电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横瑞公司在涉案电影中的署名及其出具的独家授权书不影响本院对快乐阳光公司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定性。另需说明的是,快乐阳光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其员工蒋志芳与原告员工刘惺福的微信对话即已初步确认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归属,但其持续传播涉案电影直至2018年12月初下线,其对此期间内产生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快乐阳光公司、横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确认两被告侵害涉案电影发表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在上文评述中本院已对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具有给付内容,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并写入判决主文。对于原告提出两被告在主要媒体或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的行为未对涉案电影声誉、口碑或原告的企业名誉造成损害,且被诉侵权行为早已停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主张依据快乐阳光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中虽显示有涉案电影在芒果tv网站的播放量,快乐阳光公司亦承认网络用户须付费成为注册会员方可观看涉案电影全片,但因注册会员在快乐阳光公司旗下媒体平台可享受的会员权益并不仅限于观看涉案电影,故涉案电影为快乐阳光公司实际贡献的会费收入无法准确测算。另外,关于涉案电影为快乐阳光公司带来广告收益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明。综上,本案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考虑到:1.涉案作品系以互联网为传播主渠道,不通过院线、电视台播出的网络大电影,制作周期较短,成本相对较低;2.涉案电影的侵权播放量、持续播放时间以及快乐阳光公司的经营规模、市场影响力;3.快乐阳光公司除与横瑞公司共同侵犯涉案电影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单独侵犯涉案电影的发行权;4.原告对被诉侵权事实事先即知情却不予及时制止,反而在涉案电影上线传播期间主动予以宣传推广,客观上助长了涉案电影的传播范围和力度,其自身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均存在一定过错;5.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共计33580元,另有交通、食宿等无证据支持但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横瑞公司未共同侵犯涉案电影的发行权,判令其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芒果超媒公司的责任

原告认为,芒果超媒公司虽不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但其作为快乐阳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快乐阳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芒果超媒公司作为A股上市公司,其内部财务状况及相关信息披露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严密监管,财务管理及运行体系的制度化、合规化在理论上远高于普通非上市公司。另一方面,芒果超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快乐阳光公司均在2018年度终了时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履行了财务分项列支、独立核算的管理义务,符合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据此,芒果超媒公司已初步证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时,快乐阳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两者未发生财产混同,芒果超媒公司无需为快乐阳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芒果超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被告浙江横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的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5元,由原告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浙江横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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