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豆建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永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住所地柘城县浦东新区春水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4MA45X5QD4Q, 经营者:胡福林,该代驾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豆建中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建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杨永才、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豆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46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代驾群寻找代驾,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指派被告杨永才为原告服务。被告杨永才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至柘城县梁庄乡邢寨村南头因操作不当,调入沟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的事故。现二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永才辩称,我没操作不当,是原告让我继续往前走的并调了一个沙地模式并让我哄油门走,右前轮下陷时我告诉他不能往前走了,原告让我往前走就出现了现在的情况。当时我都明确告诉原告了,他还让我往前走。 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辩称,大家在我们公司叫的不错,但是当时我们员工不够用,我在其他代驾群叫的杨永才,杨永才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由于其他代驾员距离较远,就近给原告找的代驾员。
原告举证
原告豆建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豫A×××××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案涉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永才驾驶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调入沟内,造成案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永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证据可以证实,杨永才在答辩中的观点不能成立,该事故系被告过错导致;3、2021年1月9日河南新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款,同时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维修定价,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计支付维修款46391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杨永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代驾群寻找代驾,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指派被告杨永才为原告服务。被告杨永才驾驶原告的豫A×××××车辆行驶至柘城县梁庄乡邢寨村南头因操作不当,掉入沟内,造成原告豫A×××××车辆毁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永才共同选定河南新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豫A×××××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款46391元。现二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永才驾驶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杨永才、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对此事予以认可,因被告杨永才不是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工作人员,系受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所派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永才承担,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永才应向原告赔偿因修理汽车产生的必要费用,即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6391元。被告杨永才关于“我没操作不当,是原告让我继续往前走的并调了一个沙地模式并让我哄油门走,右前轮下陷时我告诉他不能往前走了,原告让我往前走就出现了现在的情况。当时我都明确告诉原告了,他还让我往前走”及对修理费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因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才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永才共同选定河南新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豫A×××××车辆进行维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永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建中车辆修理费46391元; 二、驳回原告豆建中对被告柘城县老兵代驾服务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杨永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路 敏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常胜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