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诺睿德国际商务广场第B2栋0单元91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首度悦活里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诺睿德国际商务广场第B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沛鑫,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霞诉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垚公司”)、被告长春市首度悦活里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活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垚公司、被告悦活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首度悦活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首度悦活里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首度悦活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退铺款75395元,及利息7100元(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增值服务费退款15000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对外发售首度悦活里商铺(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新城大街与天富路交汇处诺睿德国际商务广场B5栋),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按照被告要求交纳增值服务费15000元给被告的房产经纪代理公司长春市小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的支付平台:“吉林省智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宣传规划图认购面积为5平方米的首度悦活里商铺一个,铺位编号为2-507,共计5平米,并于2019年1月3日交齐铺位款75395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首度悦活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和《首度悦活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了约定交铺日期,被告长春首度屹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始终未将商铺交到原告手中,后来据原告了解,原告购买的商铺始终没有建成,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说法,要求退还购买商铺的钱,但二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退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屹垚公司、被告悦活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原告王霞向被告屹垚公司支付商铺转让款75395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王霞与被告屹垚公司签订《首度悦活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SD-Z0057),约定原告王霞从被告首度屹垚处购买一处商铺,商铺位置位于B5栋2层2-057,合同期限为19年。

2018年12月31日,原告王霞向吉林省智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纳15000元增值服务费,吉林省智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9年3月20日,原告王霞与被告悦活里公司签订《悦活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SD-W0057),合同约定原告王霞全权委托悦活里公司对商铺进行租赁管理;同时约定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悦活里公司无偿使用该商铺;从2022年3月20日起,悦活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王霞租金收益;合同委托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屹垚公司发表声明,承诺首度悦活里商场最晚对外营业时间不超过2019年10月1日,如逾期公司承诺对2019年10月2日后提出退铺申请的业主,退铺时不按其合同约定扣除30%违约金。2019年7月6日,屹垚公司与悦活里公司发表联合声明,明确表示悦活里项目最晚对外营业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8日,首度悦活里商场3楼开始试营业,王霞转让的商铺至今未装修营业。原告与其他系列案件的当事人均陈述:案涉增值服务费系在屹垚公司办公区域在工作人员引导下交纳,且工作人员要求先交纳增值服务费再交纳商铺转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霞与被告屹垚公司签订的《首度悦活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与被告悦活里公司签订的《悦活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合同中虽没有开业时间的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等业主质疑,被告屹垚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声明》,承诺案涉商场最晚于2019年10月1日对外营业,逾期对于提出退铺申请的业主,退铺时不扣除30%违约金。2019年7月6日,二被告作出《联合声明函》,声明案涉商场最晚对外营业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因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对外营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各项费用是否返还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所交纳的商铺转让款75395元应由被告屹垚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屹垚公司应否向王霞返还增值服务费问题。根据王霞及其他同类案件业主陈述,其是在屹垚公司的办公场所交纳增值服务费,且先交纳增值服务费再交纳商铺转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屹垚公司在解决方案中对返还增值服务费的情形等进行了表述,原告王霞所交纳的增值服务费与商铺转让费均指向的是案涉商铺的使用权,故屹垚公司应在《首度悦活里商铺使用转让合同》及《首度悦活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解除时返还增值服务费15000元。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王霞诉请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当日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霞与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首度悦活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D-Z0057);

二、解除原告王霞与被告长春市首度悦活里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首度悦活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编号分别为:SD-W0057);

三、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霞商铺转让款75395元及利息(以75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四、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霞增值服务费15000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五、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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