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登区田氏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九里建材城623号。

法定代表人:戴凤哥,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秀,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鲍森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文登区田氏建材经销处与被告鲍森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区田氏建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秀、被告鲍森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文登区田氏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材料款11098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5492.2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评估费、律师费5000元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材料款110629.0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施工项目文山书香苑工程提供材料,同时约定了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如被告未及时支付材料款视为违约,并且需每天向原告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材料,被告却未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鲍森东对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挂靠承揽的书香苑工程提供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2013年10月10日双方已结算书香苑工程所涉工程款,被告付清了材料款,并由原告的负责人田金芳出具了支款单并载明“文山书香苑工程木方、木板全部付清”,被告不欠付原告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无相应合同约定,律师费也无合同约定,均应依法驳回相关诉请;诉讼费用应依法判决。被告补充事实称其曾于同期在文登区老夜市的西龙格丽都项目进行过施工,原告也向该工地供应少量方木、模板,该部分货款双方曾约定未付款部分以丽都项目的一处车库进行抵顶,但因该项目车库手续尚未完成初始登记,故未向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车库抵顶事宜,并同意在车库无法完成交付时以现金或其他方式结清相关材料款项。故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原告为证实被告欠付其材料款,提交了《建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送货单六张,原告实际经营者田金芳与鲍森东的通话录音六份、田金芳与江伯强的录音一份。被告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进行确认;对送货单因未查到有隋伟、江伯强的工作记录,且送货单上的编号只有0002号、0004号,0002号之前最多只有两笔业务,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对田金芳与鲍森东的电话录音认为内容基本属实,该录音仅有原告陈述欠款16万,不能证实被告欠付材料款的数额;对田金芳与江伯强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对象及待证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施工的西龙格村丽都工地送过建筑材料,在原告提供的六次录音中,被告未否认欠付原告材料款及数额,且双方均多次陈述了以车库抵顶材料款的内容。在2017年12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中,田金芳陈述“总共还有16万块钱,你看拿个房子给我一套也可以”鲍森东陈述“行啊行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鲍森东在2018年1月后以酒水抵顶5万元材料款的事情。鲍森东在此后数年中未与原告就欠付的材料款进行对账,在屡次通话中也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也认可欠款事实,故对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的数额,鲍森东对田金芳陈述欠付16万余元的情况未进行否认,并且在2018年以酒水抵顶5万元材料款后,在2019年11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中仍提及车库顶账的相关事宜。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料单记载欠付材料款的明细为2013年9月26日的17820元、2013年9月30日的35640元、2013年10月8日的35640元、2013年10月12日的10304.28元、2013年10月14日的10264.8元、2013年10月20日的21960元,苏家河转入的29000元,以上共计160629.08元,扣减已经用酒水抵顶的50000元后,尚欠110629.08元。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按照110629.08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按照2013年6月24日的《建材购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24日的《建材购货合同》签订合同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文登市建设公司文山书香苑工程部(以下简称书香苑工程部),约定的项目施工地址为苏家河村文山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用西龙格村的房屋来抵顶。该合同第三项违约责任部分记载:…乙方若有违约(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周期或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材料款视为乙方违约),必须向甲方每天付总货款的仟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本合同中的所有材料款需在供材料之日起到()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材料款,否则乙方有权按国家司法程序要求相应赔偿。该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10日由田金芳签字按印、鲍森东签字的支款单,以证实被告已与原告就书香苑工程进行了清算并结清了材料款。该支款单记载:付款单位文登市建设公司文山书香苑工程部支款日期13年10月10日今支到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支款事由木方、模板全部付清支款人签名盖章田金芳鲍森东。原告质证时提出该款并非现金支付而是以房屋抵顶,该支款单上的支款事由记载木方、木板全部付清,是指文山书香苑工程部与鲍森东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原、被告间材料款尚未结清。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9月30日、10月8日的三张送货单均在2013年10月10日的支款单日期之前形成,其余三张送货单在三张支款单日期之后形成,与支款单上田金芳所书写的“木方、模板全部付清”内容相矛盾,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向被告施工的苏家河工地、西龙格村丽都项目工地均提供了材料,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体现西龙格村丽都项目工地的材料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的《建材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被告在本案中所欠款项无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书香苑工程部签订《购货合同》,被告鲍森东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按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文山书香苑工程提供材料,同时约定了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用西龙格村的房屋来抵顶。同时期原告向书香苑工程工地和鲍森东施工的西龙格丽都项目工地均供应了木方等材料。2013年10月10日,田金芳出具支款单一张,该支款单记载:付款单位文登市建设公司文山书香苑工程部支款日期13年10月10日今支到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支款事由:木方、模板全部付清支款人签名盖章田金芳鲍森东。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木方等材料时,原告自制了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材料明细、价格等。按照送货单明细核算,相应款项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17820元、2013年9月30日35640元、2013年10月8日35640元、2013年10月12日10304.28元、2013年10月14日10264.8元、2013年10月20日的21960元,苏家河转入的29000元,以上共计160629.08元。2018年鲍森东以酒水抵顶了50000元后,尚欠110629.08元。鲍森东与原告商定以西龙格村的车库一处抵顶欠付的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支款单、建材购销合同、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鲍森东欠付文登区田氏建材经销处的建材材料款,双方商定以车库抵顶,但鲍森东并未实际以车库抵顶欠付的材料款,在鲍森东完成付款义务前,原告要求鲍森东支付材料款110629.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5492.2元、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怠于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了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记载原告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鲍森东主张抵顶车库事宜,系在案证据中最早体现本案所涉货款的记录,故利息损失部分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森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登区田氏建材经销处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10629.0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付至文登区田氏建材经销处名下的账户,账号:1614××××667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文登支行);

二、驳回原告文登区田氏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文登区田氏建材经销处负担559元,被告鲍森东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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