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炳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牟妙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斌、王善宇,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廷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第三人:张志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炳国、牟妙来与被告梁廷帅、第三人张志杰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0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炳国、牟妙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斌,梁廷帅、张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炳国、牟妙来诉称:2020年3月17日,被告称其为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的所有人,拟将材料厂及厂内建筑、生产设备、材料、厂内所有一切实物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费人民币6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272万元,但原告却无法接收协议约定的实物及生产所需的相关文件。经查该厂实际所有人为张志杰,系当地村领导,原告才知道被骗。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合同收取转让款,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所收取的全部转让款人民币27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张志杰为第三人,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将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部分转给了第三人,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志杰,应当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梁廷帅和第三人张志杰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27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7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梁廷帅辩称:梁廷帅于2014年7月1日开始投资经营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该厂的所有事务均有梁廷帅负责。2020年3月10日下午,牟妙来找到梁廷帅洽谈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转让一事,经过牟妙来多方面考察了解,于3月12日和张炳国、曾祖星到厂协商转让事宜,梁廷帅把厂里的全部手续资料提供给三人查阅,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环评、确认书等重要资质文件。经牟妙来、张炳国、曾祖星和梁廷帅最终协商一致,约定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包括厂内设备、原材料等,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牟妙来提出,见一下该厂工商登记人,3月16日,梁廷帅带领牟妙来和投资人曾祖星一起来到原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个体经营者张志杰家中,对该厂情况及用地手续进行了解,曾祖星将用地租赁合同拍照留存。3月17日,牟妙来、张炳国与梁廷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4月30日前付梁廷帅400万元转让款,并签订200万元借条,梁廷帅负责工商登记变更。至今,400万元的转让款,梁廷帅只收到272万元。基于此事实,梁廷帅于2020年9月7日给牟妙来、张炳国发催款函,二人至今没有回复。至此,二原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志杰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请。钱款不是二原告直接给我的,至于梁廷帅有没有给我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张炳国、牟妙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1: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2:《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及厂内建筑、生产设备、材料、厂内所有一切实物转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600万元;
证据3:转账记录及收条,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72万元;
证据4:国家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长葛市万家建筑厂系个体工商户,并非被告所有,其所有人为张志杰,被告是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订立合同。
证据5:与曾祖星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上次提到的案外人曾祖星和二原告一起到第三人家中,是为了地租,没有看到营业执照,且试营业期间被告厂里的设备不具备生产条件。
梁廷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工商登记人张志杰将该厂的所有转让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
证据2、微信截图1张,证明合同签订前,2020年3月16日,牟妙来、投资人曾祖星、梁廷帅与该厂工商登记人张志杰四人在张志杰家中对该厂事实情况进行了了解及洽谈。
证据3、原告起草的协议书原件,证明牟妙来起草的转让协议原件、租地协议原件,证明原告已全面了解该厂,完全基于个人意愿与梁廷帅签订协议,不存在欺诈。
证据4、环保监控数据及数据修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全面生产经营该厂。
证据5、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于4月30日前付清400万,梁廷帅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发送催款函。
证据6、原告给工人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二原告及曾祖星、徐顺利给四川包工头郭泽彬签订工资欠条。
证据7、证人证言,看门工人刘东圈提供证词。
证据8、售砖票据及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全面生产经营并销售产品。
证据9、牟妙来电话录音三份,证明梁廷帅多次催促原告履行转让协议,原告多次表示其内部矛盾无法解决,无人投资。
证据10、曾祖星通话记录,证明投资人曾祖星多次要求梁廷帅帮其转让该厂。
第三人张志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志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20年3月17日,梁廷帅作为甲方(卖方):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与乙方:买方:牟妙来、张炳国签订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位于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及厂内建筑、生产设备、材料,厂内所有一切实物转让给乙方(不包括土地)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费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二、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其15日内,乙方付给甲方伍拾万元整。2020年4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剩余的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甲方借给乙方,年利率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在每年12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有借款条为证。三、甲方与2020年3月17日所涉及的债务、债权由甲方自行负担,与乙方无关。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由梁廷帅签名按指印,乙方由牟妙来、张炳国分别签字按指印,协议上方加盖了长葛市万家建筑材料厂公章。合同签订后,牟妙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分数次共向梁廷帅支付转让费用272万元。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2020年3月份,入驻该厂进行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到2020年6月底离厂。离厂后,现该厂暂时由梁廷帅看管。梁廷帅在收到牟妙来转让款后,其将其中120万元转给张志杰。
另,在二原告与梁廷帅签订合同前,曾祖星曾做为二原告邀请的人员帮忙,曾祖星与二原告、梁廷帅一起到张志杰家中询问地租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二原告主张梁廷帅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不是长葛万家建筑材料厂的所有人,属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合同收取转让款,对此其提供国家企业公示信息及曾祖星的谈话记录予以证明。梁廷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与二原告洽谈时原告第一时间就看了营业执照,并且也见到了张志杰,因其投资该厂,其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是所有人也是张志杰的代理人身份签订。二原告经营不下去是因为投资人内部矛盾导致,其提供了与牟妙来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第三人张志杰认为长葛万家建筑材料厂在没有转让之前一直由梁廷帅经营,委托梁廷帅对该厂进行全权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梁廷帅在与牟妙来、张炳国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牟妙来、张炳国主张撤销案涉协议的理由为梁廷帅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其非长葛万家建筑材料厂的所有人,属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合同收取转让款。在本案中,牟妙来、张炳国与梁廷帅签订协议前,案外人曾祖星曾作为牟妙来、张炳国邀请的人员帮忙,曾祖星与牟妙来、张炳国、梁廷帅一起到张志杰家中询问地租情况,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但梁廷帅主张到张志杰家不止询问地租还看了营业执照,牟妙来、张炳国则对此不予认可。牟妙来、张炳国与梁廷帅签订的转让协议涉金额600万元,该协议上加盖有长葛万家建筑材料厂的印章,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在互联网上只要输入该企业的名称即可查询注册登记信息,故查验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情况并非难事,而牟妙来、张炳国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不但自己参与洽谈还邀请其他人员参与,按照常理应对涉及大额交易行为进行核查,牟妙来、张炳国称不知道企业注册登记人为张志杰的情况不符合常理。牟妙来、张炳国提供的案外人曾祖星的谈话笔录,因曾祖星未出庭作证,且梁廷帅对谈话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牟妙来、张炳国与梁廷帅签订转让协议后,接收经营涉案长葛万家建筑材料厂至2020年6月底。综上,牟妙来、张炳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廷帅在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牟妙来、张炳国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炳国、牟妙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由原告张炳国、牟妙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