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3团部胜利路南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57719462D。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该行员工。 被告:张坤松,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张冬,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张刘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李钟晖,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赵伟琴,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坤松、张冬、张刘英、李钟晖、赵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松、张冬、张刘英、李钟晖、赵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坤松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73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1月20日),以上合计77736元,2021年1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李钟晖、赵伟琴、张冬、张刘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张冬、李钟晖、张坤松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联保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约定被告张冬、李钟晖、张坤松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12月30日,被告张坤松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坤松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58333‰,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7年12月30日,被告张刘英作为张冬的妻子、赵伟琴作为李钟晖的妻子同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张坤松所贷65000元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于2017年12月30日按约定向被告张坤松发放借款65000元。2019年1月15日,该笔借款到还款期限,被告张坤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冬、张刘英、李钟晖、赵伟琴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坤松、张冬、张刘英、李钟晖、赵伟琴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对私贷款出帐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本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冬、李钟晖、张坤松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与张坤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坤松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坤松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坤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坤松归还本金65000元、利息12736元(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计算借期内利息为3268元≈65000元×3.95833‰÷30天×381天,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为9468元≈65000元×5.9375‰÷30天×736天),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刘英、赵伟琴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冬、李钟晖、张坤松与原告签订有《农户联保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张冬、张刘英、李钟晖、赵伟琴对被告张坤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坤松、张冬、张刘英、李钟晖、赵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2736元(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止),合计77736元;被告张坤松支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冬、张刘英、李钟晖、赵伟琴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7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坤松、张冬、张刘英、李钟晖、赵伟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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