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9、10、11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卿,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斯凯,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四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安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四化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卿、罗斯凯、被上诉人陈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人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四化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四化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陈四化是否知晓并同意其所在奔腾营业部的有关规定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陈四化担任平安人寿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已达八年多,一直因差勤早餐会被所在营业部扣款,其称“不知道亦不同意”奔腾部职场管理规定,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请二审确认奔腾营业部有权依据管理规定对陈四化进行早餐会扣款,而平安人寿公司仅是代营业部扣款,不负有任何返还佣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陈四化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的请求和理由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陈四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人寿公司立即返还陈四化被扣的佣金22620元;二、判令平安人寿公司返还陈四化代理期间累计的长期服务奖金3593.1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3月起,陈四化与平安人寿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2014年1月,陈四化与平安人寿公司又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甲方为平安人寿公司,乙方为陈四化。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规定,制定《中国平安人寿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简称《基本管理办法》),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的基本办法。”合同还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应按《基本管理办法》,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为甲方按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向乙方支付的各项佣金。除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每月20日根据《基本管理办法》发放上月代理费。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承担以下义务:……3、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以激励展业意愿及提升业务技能为目的的各项培训及早、夕会等”。自2011年1月至2017年5月,平安人寿公司以陈四化未参加早夕会、早夕会迟到早退为由从应支付给陈四化佣金的款项中共扣除佣金16900元。2017年7月20日,平安人寿公司向陈四化发出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7年7月30日送达至陈四化处。另查,2003年5月6日,平安人寿公司为陈四化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陈四化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并应受该代理合同的约束。本案讼争的《保险代理合同书》虽然约定陈四化有义务按时参加平安人寿公司组织的以激励展业意愿及提升业务技能为目的的各项培训及早、夕会等。但并未明确约定不参加的后果是否是从佣金扣款。平安人寿公司提供的《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是2016版,不能证明在2009年至2015年双方亦是按该办法执行。且即使该办法在2016年期间具有效力,却因该办法中亦未明确约定未按时或不参加平安人寿公司组织的早夕会应扣陈四化的佣金,仅约定平安人寿公司可以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但平安人寿公司并未按该规定及时行使解除权,却以此为由扣款陈四化的佣金缺乏依据。平安人寿公司提供的奔腾部职场“考勤管理规定”,陈四化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道亦不同意该规定,而平安人寿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告知陈四化,陈四化接受该规定,故该规定对陈四化不具有约束力,平安人寿公司以此为由将陈四化的佣金予以扣款同样缺乏依据。综上,平安人寿公司无权以陈四化差勤早夕会为由扣款佣金。但是因自2009年起,平安人寿公司已开始每月向陈四化扣款,陈四化对此是知道的,却从未向平安人寿公司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则陈四化主XX安人寿公司返还自2009年3月至2015年6月被扣佣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自2015年7月至陈四化主张的2017年5月的被扣佣金5450元,平安人寿公司理应退还。至于陈四化主张的长期服务奖,因双方确认实际是平安人寿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的“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的保险金,平安人寿公司并非是该险种的保险人,陈四化不应向平安人寿公司主张该笔保险金。故陈四化对该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人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四化佣金5450元;二、驳回陈四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四化提供新证据:一、平安人寿公司早年业务员管理办法,用于证明未参加考勤、早餐的处罚及扣款的是平安人寿公司、不是营业部。二、佣金清单,用于证明2017年6月份佣金少支事实。 平安人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陈四化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并未提供相应有效下载途径、证据二并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除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2003年5月6日平安人寿公司为陈四化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不是为陈四化个人投保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平安人寿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其扣取陈四化的佣金5450元这一数额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3月起陈四化与平安人寿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2014年1月陈四化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平安人寿公司主张其有权以陈四化未参加早夕会为由扣除陈四化佣金22620元,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平安人寿公司一审虽提供2017年1月至6月考勤表,证实陈四化部分考勤情况,但平安人寿公司一审提供的《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是2016版,未能证实上述办法适用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且该办法并未明确平安人寿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存在未按时或不参加平安人寿公司组织早夕会情形的、其有权扣除相应佣金的规定,另平安人寿公司一审提交的平安人寿下属部门奔腾部职场“考勤管理规定”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办公场所系其向陈四化提供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场所及陈四化对此管理规定明知的事实。综上,平安人寿公司一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其证明主张,平安人寿公司无法证实其有权扣除陈四化佣金22620元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陈四化主张2009年3月至2015年6月被扣佣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四化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人寿公司应返还陈四化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佣金5450元,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超) 审 判 员 (林勤) 审 判 员 (师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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