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合肥威博尔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安路以东、明珠广场以北欧风街D01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夫。
被执行人: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甫。
审理经过
在执行合肥威博尔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2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返还工程款及违约金。因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合肥威博尔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豫M×××××号、豫M×××××、豫M×××××、豫M×××××、豫M×××××车辆已轮候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省道S314北(三国用(2011)第028号)的宗地;位于湖滨区省道S314北侧速达公司1#倒班宿舍1#倒班宿舍号楼1层101(豫(2018)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1801007035)的房屋;位于湖滨区省道S314北侧速达公司2#倒班宿舍2#倒班宿舍号楼1层101(豫(2018)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1801007032)的房屋;位于湖滨区省道S314北侧速达公司3#倒班宿舍3#倒班宿舍号楼1层101(豫(2018)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1801007030)的房屋;位于湖滨区省道S314北侧速达公司零部件加工车间零部件车工车间号楼1层101(豫(2018)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1801007034)的房屋;位于开发区省道S314北侧速达公司冲焊联合厂房冲焊联合厂房号楼1层101(豫(2018)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1801007033)的房屋;位于开发区省道S314北侧速达公司涂装车间涂装车间号楼1层101(豫(2018)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1801007031)的房屋;以上房产已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3、被执行人名下冻结银行存款28200元,扣除执行费2290元,剩余案款25910元已发放申请人。
三、对被执行人工商管理局进行查询后,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对被执行人宁换峡作出拘留手续。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合肥威博尔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