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达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艮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达福与被告王艮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英,被告王艮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758.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系邻居。原告常年雇佣工人承揽农村建房工程。2014年8月,原被告经中间人赵志刚说合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原告承揽被告在本村建小二楼的工程,同时被告提供建房图纸给原告。2014年8月15日,原告带领10余人,进入被告工地开始施工。2014年10月23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又提出“二层楼顶由协议约定砖铺改为挂瓦,顶后雨蓬要求混凝土把挑起的角补平铺瓷砖”,故延期至2015年6月3日交工。2015年年底被告入住。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图纸,原告完成工程量685.236平方米,按照16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3063.94元,核减被告已付80000元,尚欠33063.94元。合同外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涉及工程款计29081.19元,两项合计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工程款62145.03元。增加、变更的工程量经鉴定中心鉴定工程款为39694.14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2758.08元。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并经孙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其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2758.0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及所雇佣工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工程量事实未变增加诉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农村建房的平米单价约定是原告根据与被告约定的工程量的单价进行的计算,工程量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在的鉴定结论单价及总计均超过双方约定,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是必要的,鉴定人未出庭不能认定此结论。2、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应补缴诉讼费,如不补缴应按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3、原告曾口头承诺附属工程不再另行收取费用。4、修建街门及东院墙不方,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无偿给被告重建。5、被告房屋装修时发现二层层高与图纸低了20公分,二层的梁低于窗户3-5公分,同时工程量相应减少,关于房屋低了20公分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6、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对等原则原告提出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7、被告的一二层房顶均漏水,原告多次给被告处理房屋漏水,现在仍然漏水,原告应就工程质量给予处理。被告为了处理漏水问题开支26100元。一层东起北面第五或者第六间窗户顶头钢筋外露,在拆除模板时发现,不符合原先工程的约定。一层前墙有蜂窝现象,一层上二层的楼梯台阶有鼠洞。二层雨罩钢筋外露。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不说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建房协议、平面图纸复印件各一份;
汾阳市肖家庄镇孙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原件一份;
照片复印件二份;
梁世全调查笔录、证明原件各一份;
郝瑞林调查笔录、证明原件各一份;
白玉茂、李明山证明原件各一份;
计算明细复印件一份;
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说明函、异议的答复原件各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证据有:
一、照片一层9张;
二、照片二层7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达福、被告王艮会均是汾阳市肖家庄镇孙家庄村居民。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建二楼七间、西房一层,每平方米165元,尺寸按图纸(图纸面积为685.23平方米)结算,共计113063元;付款办法为一层砌起砖打起柱子付15000元,支起模打顶付25000元,二层砌起砖打起柱子付15000元,二层支模采顶付25000元,铺完顶付15500元,剩下的腊月20日前一次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80000元,余款33063元未付。协议约定之外,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地下室、水窖、大门、围墙、二层楼房瓦屋面等工程的施工,因尺寸原因,被告拆除了大门、围墙,原告进行了二次砌筑。对上述协议之外的工程,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晋光司鉴[2017]综鉴字第17001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汾阳市肖家庄镇孙家庄村王艮会建房图纸以外变更和增加的工程人工费用为29308.34元;大门两侧墙体和围墙拆除二次砌筑人工费用为10385.8元;以上工程人工费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被告入住所建房屋。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2758.08元,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另外提起了诉讼。原告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补交了诉讼费。
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建房协议及平面图、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以及原被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达福与被告王艮会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建房协议,对施工内容、施工方式、标的、价款、给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协议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总计113063元,被告已付80000元,尚有33063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已实际入住所建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达福要求被告王艮会给付协议约定内工程款330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之外,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地下室、水窖、大门、围墙、二层楼房瓦屋面及大门两侧墙体和围墙拆除二次砌筑等工程的施工,该部分工程量经专业机构依法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载明了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且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在出具正式鉴定书之前,鉴定机构向建设方王艮会、承建方张达福送达了征求意见稿并对王艮会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人经被告王艮会申请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书确认变更和增加的工程人工费用为29308.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达福要求被告王艮会给付本项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达福要求被告王艮会给付大门两侧墙体和围墙拆除二次砌筑人工费用10385.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二次砌筑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对导致首次砌筑大门及围墙尺寸错误的原因各执己见,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对方过错,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农村建房施工职业的人员,具备相应的技能,从业经验丰富,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提示被告工程尺寸有错误导致最终出现质量问题,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已自行承担材料损失,原告也应核减相应的工程价款,经本院综合考量,应核减该部分价款的60%,核减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0385.8×40%=4154元。综上,被告王艮会应给付原告张达福协议内工程款33063元、变更和增加的工程人工费29308.34元、大门两侧墙体和围墙拆除二次砌筑人工费4154元,三项合计66525.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艮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达福工程款66525.34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张达福负担122元,被告王艮会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