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付某,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电话:177XXXXXXXX,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3XKBL93。
住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南环路丽景雅苑D区凯丽商务宾馆五楼。(缺席)
被告:安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亳州市人,个体,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XXXX(缺席)
被告: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XXXX136XXXXXXXX系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南丰基地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某与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安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付某、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欠款19822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中药材种植基地施肥、犁地承包合同》、《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筛药安全协议》、《中药材拉运安全协议》,被告安某、刘某作为代表人签字捺印。2019年春,原告为被告犁地种大黄60亩,每亩60元,共计3600元未付;2019年秋,原告为被告打秧苗666.7亩,每亩30元,共计20028元,支付了5000元,后刘某付了2688元,下剩12340元未付;2020年春,原告为被告拉运药材30趟,每趟300元,支付了3000元,下剩6000元未付。后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支付劳务报酬414815.75元,偿还为被告垫付的10230元,共计435045.75元。现被告支付了182820元,抵顶草款54000元,尚欠原告198225.7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98225.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19万多我根本不清楚,因为所有的帐目都是原告与井泉公司财务对接的,我只知道他干了活的事情,对于经济方面的事情我并不清楚。我也是给井泉公司打工的,原告给井泉公司干活,不是给我本人干活,对于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当由井泉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药材种植基地施肥、犁地承包合同、中药材拉运安全协议、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筛药安全协议原件各一份,被告刘某无异议。其中承包合同中安某的签字,井泉公司文员杨某提供证言证明系公司负责人安某笔迹。其他两份协议是安某电话授权刘某代公司签定。本院予以认定。
2、胡延贵书写,刘某签字确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证明2019年春季耕地作业劳务费131102.75元,庭审中,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民乐县市场管理监督局出具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4页,本院予以认定。
4、刘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三份(1号证据)证明王某2019年给公司筛羌活180亩,单价90元,合计劳务费16200元。2019年王某给公司拉羌活4.5天,单价500元,合计劳务费2250元。2019年11月30日王某大板车拉大麦一天,费用500元。庭审中,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农资销售单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4号证据,发票号No02581573),2019年5月13日王某为公司代购的化肥和燕麦种子价值6670元。胡延贵证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6、王某诉井泉公司案件工程总量列表一份(5号证据),证明2019年秋天原告等人小膜地筛药426亩,单价260元,劳务费110760元;大膜地筛药311亩,单价380元,劳务费87080元。胡延贵证言证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7、3号证据白条一张,由井泉公司财务人员出具,证明2019年王某给公司犁大麦地87.4亩,单价50元,费用4370元;犁燕麦地179亩,每亩50元,计费用8950元。刘某无异议,曾给原告写了证明移交公司财务。本院予以认定。
8、胡延贵给王某出具白条一张(6号证据),证明原告找民工吴开德等人以及本人给井泉公司于2020年筛药羌活、党参、大黄共计255.75亩。原告大板车给公司干活11天,单价500元,共计费用5500元,胡延贵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胡延贵证言(录音光碟一张),证明2020年王某从南丰基地到民联基地送药30趟,单价300元,余款6000未付,本院予以认定。
10、收据一张,2019年4月1日民乐农商银行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王某于2019年4月1日给公司交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元,以上证据与王某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刘某系井泉公司职工、南丰药材基地管理人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收入纳税明细4份,证明公司给刘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甘肃井泉中药材有限公司在职人员信息表1份,证明安某为公司负责人,刘某为南丰基地副经理,胡延贵为南丰基地库管,杨某为公司文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刘某与王某签订的安全协议2份,刘某系受公司负责人安某的授权。安某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签字系安某笔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中药材种植、初加工及销售;与中药材有关的信息咨询服务;农副产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负责人安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在民乐县设立药材基地两个:南丰张连庄基地,民联东寨基地,其中南丰张连庄基地负责人刘某(基地副经理),库管胡延贵。2019年4月10日,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中药材种植基地施肥、犁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民乐县南丰镇张连庄村、秦庄村、炒面庄村承包的2036亩耕地春季施底肥、犁地、整地、收地包括拉运机械及人工工作全权承包给王某,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其中第八条约定,原告需向公司缴纳1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公司在原告耕地、播肥结束后一次性无息退还。2019年10月4日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药材拉运安全协议、筛药安全协议各一份,其中筛药安全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王某负责筛药的机械工人由本人自行负责聘用,第三条约定,公司按时支付原告约定的筛药报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原告按照基地经理的指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肥、犁地、筛药、拉运等劳务工作。2019年8月26日由南丰张连庄药材基地库管胡延贵出具证明一份,基地副经理刘某签字确认,证明原告给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南丰基地春季作业如下:原告及其机械工人在大膜当归地、小膜当归地、党参地、大黄育苗地、大麦地、木香地、燕麦地从事犁地、施肥、铺膜、拉运、掺肥、播种、锄草等劳务工作若干亩,劳务费共计131102.75元。
2019年王某给公司筛羌活180亩,每亩90元,劳务费16200元,2019年,王某给公司羌活地拉羌活4.5天,单价500元,合计劳务费2250元。2019年11月30日王某大板车给公司拉大麦一天,费用500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给公司代购价值4810元化肥、1860元燕麦种子。2019年秋原告王某给小膜地筛药426亩,单价260元,劳务费110760元,大膜地筛药311亩,单价280元,劳务费87080元。2019年犁大麦地87.4亩,每亩50元,劳务费4370元;犁燕麦地179亩,每亩50元,劳务费8950元。
2020年,原告给公司筛药:羌活、党参、大黄共计255.75亩,计劳务费23017.5元。大板车干活11天,每天500元,共计费用5500元。原告从南丰张连庄基地到民联东寨基地送药30趟,单价300元,余款6000元未支付,2019年4月1日,王某给公司交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元,以上劳务费等共计412400.25元。
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2019年5月3日给原告王某付款20000元,同年6月30日付款20000元,11月18日付款50000元,11月28日由刘某代付5000元,11月30日三次分别付款3870元、8950元、5000元,12月3日付20000元,2020年1月3日安某付款50000元,顶草54000元。合计付款236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安全协议两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的劳务合同,2019年-2020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劳务,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报酬,逾期支付劳务费等费用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王某等人筛药255.75亩,应当比照2019年双方筛药的约定单价90元计算,劳务费计23017.5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等费用共计412400.25元由井泉公司南丰基地副经理刘某及库管胡延贵经办、证明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要求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剔除已付款外下余16558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2019年打秧子等劳务费,被告刘某抗辩已与他人另行结算,不予认定,主张的大板车干活,筛羌活地亩数存在误差以及抵顶的草款中有二次翻包的支出未扣等等,证据不足,原告可以与公司另行核实处理,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安某为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为公司南丰基地管理人员,在本案中其签订合同、书写证明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刘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等费用165580.25元。
二、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75580.25元,由被告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88元,甘肃井泉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承担3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