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892602630,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滨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蔡殿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松与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与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闫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被告位于河口村金石湾艺术园区工地进行平整场地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为1390.5小时,按约定价格工程总价款为208,575元。现被告己支付工程款8万元,尚有128,5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时间是2014年6月份到12月份之间,总的施工工程量为937.5小时,每小时150元,应付价款为140625元,已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60625元。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至2016年11月份期间的施工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规定,应当以双方共同签字和被告监理签字的现场施工签证为依据,但原告提供的相关现场签证并不符合结算要求,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该部分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施工时间截止到2016年11月份,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80000元,自2017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5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其放任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在其位于成山镇××××艺术园区工地进行场地平整,每小时150元,经被告聘请工程监理庞玉涛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937.5小时。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8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1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 当事人有异议的事项为:原告主张的其余453小时的工程量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此应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时任经理张宇哲签字的现场签证单6份及台班登记表,拟证明其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为被告施工了453小时的工程量。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张宇哲虽然系公司聘任的总经理,但其只是负责公司的经营,对于建设施工项目其并没有参与,也非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无权对工程现场的施工进行签字确认,并且签证单所附台班登记表有四张原告自己也没有签字,上述证据不符合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签证。张宇哲本人与被告目前存在激烈的矛盾冲突,今年以来与相关人员已经多次采取串通、诱导当事人起诉被告,因此对该证据我方更加予以质疑。被告提出的上述质疑,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被告的质疑,原告提出2014年原来是庞玉涛和宫金山俩人负责工程的,宫金山离职后由庞玉涛负责,2014年底庞玉涛告知其以后工程量签证全部由张宇哲负责。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张宇哲与公司产生矛盾的时间是在2017年之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张宇哲签字的签证单最后一次时间是在2016年12月份,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庞玉涛签字的台班登记表及签证单来看同样存在签字不全的情况。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证情况看,本院认为,张宇哲系被告聘任的时任总经理,在其正常履职期间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所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至于张宇哲是否具有对涉案工程工程量签字的权利属于被告内部的管理规定,而签证单及台班登记表签字不全的问题也属于一以贯之,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瑕疵苛责于原告,故上述张宇哲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其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为被告施工了453小时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被告金石湾艺术院场地平整工程共施工1390.5小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8575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并且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答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7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本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