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1-3层。

负责人:宋建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辉山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汇晟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9号(1-6-6)。

法定代表人:李亚男。

原审被告:武奎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原审被告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达担保公司)、辽宁汇晟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晟力商贸公司、)武奎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辽民申47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万邦担保公司及融信达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浩、何子琛,阜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杨贺到庭参加诉讼。汇晟力商贸公司、武奎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万邦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阜新银行的起诉,诉讼费用由阜新银行负担。理由:1.原审仅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我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传票,但该快递单中在收件人姓名处并未写明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一栏也未写明联系电话。事实上我公司与阜新银行之间有数笔业务往来,阜新银行亦知晓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另原审主审法官审结我公司参与诉讼的其他案件中,均是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我公司送达传票,执行法官也是直接到我公司的办公场所送达的相应文书,因此原审径行公告送达传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公司的应诉权、答辩权和质证权;2.阜新银行与汇晟力商贸公司之间的两笔贷款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担保主体不同,借款期限不同,标的金额也不相同,因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审将两个本应独立审理的案件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阜新银行辩称,1.原审送达程序正当,原审向万邦担保公司当场送达开庭传票,但万邦担保公司拒绝签收;2.原审认定的事实及依据的法律均正确;2.本案阜新银行为债权人,主债务人为汇晟力商贸公司,尽管存在多笔主合同项下金钱给付,但均为相同债权人和相同主债务人,多笔合同均为金融借款合同,诉讼类型为同一类,属于诉讼标的的客体合并,不需要经万邦担保公司同意即可以合并审理。

融信达担保公司述称,同意万邦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汇晟力商贸公司、武奎斗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阜新银行向本院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汇晟力商贸公司偿还阜新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罚息449800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汇晟力商贸公司偿还阜新银行银承垫款本金19990284.81元,违约金6551793.9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以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万邦担保公司、融信达担保公司、武奎斗对汇晟力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汇晟力商贸公司、万邦担保公司、融信达担保公司、武奎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阜新银行与汇晟力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20130724A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3年7月23日,阜新银行(债权人,甲方)与融信达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最高保[2013]第(0101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汇晟力商贸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7月23日,阜新银行(债权人,甲方)与武奎斗(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最高保[2013]第(0101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汇晟力商贸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

2014年3月3日阜新银行与汇晟力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授信字[2014]第(0101012)号《授信协议》,由阜新银行为汇晟力商贸公司提供4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限为12个月。同日,阜新银行(债权人,甲方)与万邦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最高保字[2014]第(0101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汇晟力商贸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同日,阜新银行(债权人、甲方)与武奎斗(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阜银沈分最高保字[2014]第(0101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汇晟力商贸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

阜新银行与汇晟力商贸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3月4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20140303B001和201120140304B001《银行承兑协议》,两份协议各约定:阜新银行(甲方)同意对汇晟力商贸公司(乙方)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阜新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汇晟力商贸公司未按时偿还阜新银行借款,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银行承担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及时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存入汇晟力商贸公司在阜新银行开立的账户,形成垫款。截止2016年6月14日,汇晟力商贸公司尚欠阜新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4498000元,汇晟力商贸公司尚欠阜新银行银承垫款本金19990284.81元,违约金6551793.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汇晟力商贸公司、万邦担保公司、融信达担保公司、武奎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阜新银行与汇晟力商贸公司、万邦担保公司、融信达担保公司、武奎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阜新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汇晟力商贸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阜新银行提出由汇晟力商贸公司偿还借款、银承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阜新银行与融信达担保公司、武奎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融信达担保公司、武奎斗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债务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融信达担保公司、武奎斗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阜新银行要求融信达担保公司、武奎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阜新银行分别与万邦担保公司、武奎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万邦担保公司、武奎斗为本案40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债务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万邦担保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武奎斗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000万元,万邦担保公司、武奎斗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辽宁汇晟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6月14日利息、罚息共计4498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辽宁汇晟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银承垫款本金19990284.81元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14日违约金为6551793.99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汇晟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汇晟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武奎斗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奎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汇晟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辽宁汇晟力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奎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汇晟力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融信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奎斗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万邦担保公司提出的原审将本应独立审理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的问题。阜新银行原审诉讼请求:汇晟力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罚息,汇晟力商贸公司偿还银承垫款本金19990284.81元及违约金,万邦担保公司、融信达担保公司、武奎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查,本案两笔款项的出借方均为阜新银行,借款方均为汇晟力商贸公司,虽然承担两笔款项连带责任保证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是两笔款项均是阜新银行基于借款这一法律关系性质行使相应的请求权,且同为给付之诉,故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万邦担保公司提出的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对万邦担保公司的开庭传票未穷尽其他方式送达,而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由此可知,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并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结合本案原审卷宗材料可知,本案原审仅采用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直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案卷中并没有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记载,也没有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违反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导致万邦担保公司未能参加原审诉讼,但鉴于本案再审时,万邦担保公司参加了诉讼,并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且原判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再审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6)辽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公告费560元,由沈阳万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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