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金四海,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7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期间减刑六个月,于2012年4月29日释放。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鄂1222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四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金四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鄂12刑终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32年7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21年4月6日至4月1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金四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四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4个表扬。其财产刑20000元已执行完毕。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四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四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31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