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石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9)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石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被告人陈石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石伙和陈某(另案处理)在云浮市云城区发廊内因按摩服务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石伙打电话通知陈某超(另案处理)到场,陈某超等人随即驾驶摩托车来到温州城ID发廊与被告人陈石伙一同使用刀具和大锁对林某进行殴打,导致林某身体头部、双手、双腿等多处受伤。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区分局鉴定:林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已构成六级伤残。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石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石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只是没有用刀砍被害人林某。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起诉称:2006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石伙和陈某(另案处理)在云浮市云城区发廊内因按摩服务问题与原告人林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石伙打电话通知陈某超(另案处理)到场,陈某超随即驾驶摩托车来到温州城ID发廊与被告人陈石伙一同使用刀具和大锁对原告人林某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人林某头部、双手、双腿等多处受伤。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区分局鉴定:原告人林某头部经常性疼痛、双手筋脉砍断、无力、双腿走路不正常、导致至今仍无法工作,并且需要经常性康复治疗。
当时事发后,原告人林某分别在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5月25日和2007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7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事件时原告人需要抚养儿子林某泽(2000年月17日出证)、林某盛(****年**月**日出生),需要抚养至18周岁。该暴力犯罪行为的发生,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精神上都对原告人林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被告人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14.32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确认);2、误工费:150元/天×3年(即1080)天=162000元;3、护理费:150元/天×24天=3600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天×(17+7)天=3600元;6、营养费:720元;7、残疾赔偿金:4690.5元×20年×50%=469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被抚养人抚养费:3703.7×(18-6)/2×50%+3707.7×18/2×50%=11123.1+16684.65=27807.75元。以上九项合计290647.07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90647.07元。
原告人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人在2006年5月9日和2007年11月11日入院情况;3、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据原告人两次住院费用合计15514.32元;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人被鉴定重伤六级伤残。5、住院照片,证明原告人住院时受伤情况。6、户口本,证明发生事件时原告人需要抚养儿子林某泽(于****年**月**日出生)、后林某盛(于****年**月**日出生),均需要抚养至18周岁。
被告人陈石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由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质证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陈石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石伙和陈某(另案处理)在云浮市云城区发廊内因按摩服务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石伙打电话通知陈某超(另案处理)到场,陈某超等人随即驾驶摩托车来到温州城ID发廊与被告人陈石伙一同使用刀具和大锁对林某进行殴打,最终导致林某身体头部、双手、双腿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林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已构成六级伤残。
林某受伤后分别于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5月25日,2007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7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4天。经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林某:全身多处刀伤,入院对症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需加强康复性功能锻炼。林某花去治疗费用共计15514.32元。
另查明,林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林某的儿子林某泽为未成年人(****年**月**日出生),后其子林某盛于****年**月**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石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霍某、吴某、李某、庄某、彭某的证言;4、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5、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7、身份证、户口本、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石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石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石伙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致人重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石伙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石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量刑。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按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共计得15514.32元。2、误工费66121.47元,因原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为三年,且未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认定其误工时间从第一次住院起至第二次出院止,即2006年5月9日至2007年11月17日,共557天,林某是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43327元/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3327元/年÷365天×557天=66121.47元。3、护理费3600元,根据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人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1人×24天=360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24日=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720元,本院酌情支持720元。上述各项总计88855.79元。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石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石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支付赔偿款88855.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