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廷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萌,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素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廷立因与被上诉人段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廷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段素梅给付韩廷立利息6678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段素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4年段素梅没有向韩廷立支付过利息6万元。一、一审中,段素梅提供2014年8月10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共计12万元,但当时其有多笔大额资金交易往来,不能证明段素梅向韩廷立支付利息6万元,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用于给付韩廷立利息。二、证人赵某陈述段素梅在2014年8月份之前归还韩廷立利息6万元不足为信。证人赵某和韩廷立、段素梅三人以前曾经是合作伙伴,现赵某还与韩廷立有经济纠纷,赵某与韩廷立、段素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不属实,是孤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段素梅在2014年8月份之前归还韩廷立利息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段素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多次庭审查明,段素梅借韩廷立的63万元,段素梅已在2014年8月14日通过代韩廷立交纳配套费的形式进行了归还,并且在此期间段素梅分别支付韩廷立利息37800元、60000元,韩廷立对以上事实并未否认。段素梅在2014年8月前已经归还本金63万元,支付利息97800元,双方之间的63万元借款及利息已全部结清,段素梅未将借条收回。韩廷立十分清楚该借条是一张作废的借条,所以这么多年从未向段素梅讨要过该款。二、一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已经查明,段素梅借韩廷立的的款项及利息在2014年已经全部归还完毕,韩廷立对该事实也未予否认,可以看出韩廷立拿着已经作废的借条虚假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严惩。
一审原告诉称
韩廷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段素梅偿还韩廷立本金630000元及利息466200元(从2013年12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共计109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素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段素梅向韩廷立借款630000元,并给韩廷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廷立现金630000元,月息2分。当日,韩廷立将该630000元存入段素梅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4日,段素梅向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交纳配套费700000元,其中630000元系代韩廷立交纳。期间,段素梅曾分别支付韩廷立利息37800元、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段素梅向韩廷立借款630000元,2014年8月14日,段素梅代韩廷立向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交纳配套费630000元,应认定为段素梅已将该借款偿还。现韩廷立请求段素梅偿还借款630000元,理由及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期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计8个月零9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104580元,扣除段素梅已付的97800元,段素梅还应支付韩廷立利息6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段素梅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韩廷立利息6780元;二、驳回韩廷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6元,减半收取计7333元,由韩廷立负担7308元,段素梅负担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廷立持2013年12月5日的借条起诉请求段素梅偿还63万元借款及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63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8月14日由段素梅以代交配套费的形式偿还。一审庭审中韩廷立称段素梅于2014年3月份一次性转账支付三个月利息37800元,之后是否支付利息记不清了,没有印象段素梅给其6万元。现韩廷立上诉请求段素梅增加支付利息6万元,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段素梅是否已经支付韩廷立6万元利息。段素梅主张已经支付利息6万元,提供了2014年8月10日的取款记录以及赵某的当庭证言,且赵某与韩廷立、段素梅系合伙关系,三人曾结算后共同在2016年4月26日的《泰宏天安2号楼交给泰宏置业有限公司配套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故一审采纳段素梅的主张,并无不当。韩廷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廷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存智 审判员 聂文峰 审判员 林慧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