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志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米脂县。 被告姬小军,又名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郝志忠与被告姬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姬小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郝志忠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随后原告将15万元以转账形式转入被告姬小军的账户。2013年至今原告不间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姬小军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姬小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姬小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借条一支,因被告姬小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3日,被告姬小军因建房向原告郝志忠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曾于2017年10月向原告偿还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姬小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已偿还了1万元,对于下余14万元欠款被告姬小军理应按约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志忠借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姬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向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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