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中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李家庆之妻。

原告: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李家庆之子。

原告:李爱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李家庆之女。

原告:李小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李家庆之女。

原告:李爱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李家庆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车辆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中权、李波、李爱萍、李小萍、李爱红与被告熊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熊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中权、李波、李爱萍、李小萍、李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2608.24元(已按主次责任分担);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8时35分许,熊威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汉丹南路领秀城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李家庆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家庆受伤,经治疗无效身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故此,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熊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发后我对伤者积极救助并垫付医疗费用,对于李家庆老人的不幸去世,虽得到原告的谅解,我非常痛苦,仍感到非常内疚和遗憾。我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审核被告熊威的证件合法性,按保险责任进行赔付;2.本案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总额中核减;3.我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付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8时35分许,熊威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汉丹南路领秀城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李家庆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家庆受伤,经治疗无效身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熊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家庆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ICU科住院治疗49天,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4日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先后用去检查治疗费用79351.80元。于2020年12月15日李家庆因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同时查明,李家庆与原告杨中权是夫妻关系,共养育子女4人,均已成年。鄂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熊威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

另查明,被告熊威先后给付了80000元医疗费用,五原告与被告熊威协商该80000元作为谅解费。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误工费按照3人计算,营养费不予计算,商业险责任比例按照70%计算。对于相关赔偿费用,本院将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李家庆就医治疗等相关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五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五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935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3.护理费7600元(42677元/年÷365天×65天);4.安葬费30330.50元;5.死亡赔偿金188005元(37601元/年×5年);6.交通费酌定1950元;7.精神抚慰金35000元;8.误工费3273元(42677元/年÷365天×4人×7天);9.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天),共计352710.30元。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熊威系合法驾驶,并有不计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98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4710.30元(352710.30元-19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123768.24元,合计321768.24元,已给付10000元从中扣减,还需赔付311768.24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熊威垫付的费用80000元已与五原告协商作为谅解费,系当事人自愿行为,予以照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中权、李波、李爱萍、李小萍、李爱红各项损失311768.24元;

二、驳回原告杨中权、李波、李爱萍、李小萍、李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0元,由原告杨中权、李波、李爱萍、李小萍、李爱红负担211.30元,被告熊威负担8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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