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贝,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1563.52元(其中代偿本金73879.55元、代偿逾期利息2492.9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1563.5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高新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2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还款期限为36期。同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高新支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6日,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全部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借款人)与光大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签订时间不详。被告向光大银行高新支行贷款12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

2015年2月6日,光大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4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及缴纳保费义务。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01563.52元。

2.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1份,保单号为某,投保人为被告,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高新支行,保险金额为14743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232元,每月按时缴纳。保险单同时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6年1月25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高新支行赔付101563.52元。光大银行高新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载明:原告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某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01563.52元已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原告赔付代偿款后,原告委托光大银行多次从被告账户中扣划34300元。该34300元包含9108.97元保费和25191.03元本金。截止2019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879.55元、逾期利息2492.94元,共计76372.49元。

3.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76372.49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取得光大银行高新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高新支行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约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76372.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九五倍计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6372.49元;

二、被告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6372.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九五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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