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44414629C。

法定代表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林,该公司调查员。

被执行人:王永标,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永标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湛江仲裁委员会(2020)湛仲字第Z00001287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人为王永标,通过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的《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况时,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让该债权。2020年5月26日,湛江仲裁委员会依据《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作出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受让债权的方式变相归集资金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之规定,而湛江仲裁委员会亦未对出借人、网络贷款平台金融业务资质和金融业务合法性、借款债权转让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无出借人信息及签章,借款人落款“王永标”为打印字体,无法证明系本案被执行人王永标本人所签,《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证据证明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真实性;同时,湛江仲裁委员会依据无法核实真实性的送达地址向王永标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未保障王永标答辩等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依法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2020)湛仲字第Z000012871号裁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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