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许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告:闫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温许东与被告闫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许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兵、被告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苗木款165000元整;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承包的深州市东安庄乡西景明村37亩土地及上种植的苗木以3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天给付原告185000元,剩余185000元待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后付清。此后,被告于2019年9月份分两次给付原告欠款合计20000元,剩余欠款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闫振辩称,2018年5月4日,我和温许东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温许东帮我办理完土地的转让手续后我付清剩余的转让费。直至现在,原告也没有帮我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所以我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底,我向深州市东安庄乡西景明村委会交付了2019年的承包费。

原告举证

原告温许东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及其他三个合伙人与深州市东安庄乡西景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在该合同之内;证据2、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转让给被告的37亩苗木的实际情况;证据3、原被告在2018年5月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苗木款165000元;证据4、深州市东安庄乡西景明村委会2021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了被告向西景明村委会交纳了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及被告在2020年与该村委会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证据5、被告用张安凤的卡给原告转1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苗木款165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闫振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振对原告温许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写到“2020年1月1日就不再承包土地了”有异议,是因为手续没有给我办,才没能继续承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深州市东安庄乡西景明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安钦、安德义等19户村民农用承包地共计128.58亩出租给原告温许东及案外人温艳旭、温艳朋、孙玉森四人用于苗木种植。承租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温许东等四人将共同承租的128.58亩土地分开,原告分得37亩。2018年5月4日,原告将其承租的37亩地及地上一切树木、苗木以37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闫振,并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付给原告一半转让费即185000元,余款在原告帮助被告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后付清。”被告当天给付原告185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分两次给付原告欠款合计20000元,剩余欠款165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闫振向深州市东安庄西景明村委会交付了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该转让合同包含土地转租和地上苗木买卖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向土地出租方即深州市东安庄乡西景明村委会交付了2019年的租金,村委会予以收取,表明对原告转租的认可,故转租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未帮助其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即租赁合同的更名所以拒绝交纳剩余转让费,办理更名不是转租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转让费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闫振给付原告温许东转让费16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闫振给付原告温许东本案财产保全费1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闫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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