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正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苏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正芳与被告苏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芳、被告苏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赋偿还借款45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25000元)及2019年10月以后以2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苏赋因缺乏资金周转向许正芳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1分2厘。到期后,苏赋陆续偿还了50000元本金,利息分文未偿。
被告辩称
苏赋辩称,1.钱不是苏赋借的,是刘兵借的,苏赋只是担保。钱也不是苏赋还的,是刘兵私下给许正芳还的。45000元的借条是许正芳去苏赋家闹才出具的。 许正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019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苏赋向许正芳借款及尚欠借款的事实。 苏赋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许正芳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苏赋质证对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欠条是许正芳在其家闹后出具。本院认为借条、欠条均是苏赋出具,对借条、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6日,苏赋向许正芳借款70000元,苏赋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壹年,利息月息一分二厘。到期后,苏赋偿还了50000元本金,利息未予偿还。2019年10月3日,双方结算,苏赋尚欠许正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000元。苏赋向许正芳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20000元本金付息,25000元利息不另外计息。以20000元为基数,尚欠利息5040元(计算至2021年7月3日),苏赋共计欠许正芳本息合计50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苏赋向许正芳借款,许正芳向苏赋提供了借款,苏赋出具了借条。苏赋与许正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许正芳要求苏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赋辩称是代刘兵借款,借款应由刘兵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苏赋是代刘兵向许正芳借款也属另一法律关系,苏赋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苏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苏赋尚欠许正芳借款及利息5004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3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苏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叔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诗雨 书 记 员 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