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桂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英、樊梦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颖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沈伟,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晓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严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王文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彭山县。 第三人:崔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桂兰诉被告金颖捷与第三人王晓玲、严衡、王文林、崔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樊梦丽,被告金颖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第三人王晓玲、严衡、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桂兰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赵桂兰与被告金颖捷及第三人王晓玲、严衡、崔勇、王文林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数码快印加工厂,总投资额370万元。原告赵桂兰出资162.8万元,占股44%;金颖捷出资103.6万元,占股28%;王晓玲出资38万元,占股10%;严衡出资22.2万元,占股6%;崔勇出资22.2万元,占股6%;王文林出资22.2万元,占股6%。《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赵桂兰、金颖捷作为大额投资人在合作期限内不能退出;其余各投资人如需退出的,其所占股份只能按原值(原投入资金的本金)在投资人内部流转,由其他投资人购买,若发生无人自愿购买的情形,由剩余全部投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购买。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晓玲、严衡因资金需要,向各股东提出退股本金,赵桂兰、金颖捷、崔勇、王文林均签字表示同意,但无人自愿购买王晓玲、严衡名下的股份。原告赵桂兰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给王晓玲、严衡办理了退还手续。2015年1月16日,原告赵桂兰让其丈夫胡某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王晓玲支付了股本金37万元,向严衡支付了股本金22.2万元。王晓玲、严衡所退股本金占16%的股权比例,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剩余全部投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购买,购买后分别为赵桂兰占股52.38%,金颖捷占股33.33%,崔勇占股7.14%,王文林占股7.14%。被告金颖捷应按其所占股权比例支付原告赵桂兰垫付的退股本金共计197333.33元,但被告金颖捷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颖捷按其持股比例支付原告垫付的退还第三人王晓玲、严衡的股本金197333.33元,并承担该笔款项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颖捷答辩称:胡某支付给第三人王晓玲、严衡的款项系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至始至终未获得任何股份;就算与我有关,就退股后的事宜双方也未进行过协商;且合作协议在2016年1月20日已经决议终止了,我无需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晓玲、严衡、崔勇答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主张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文林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赵桂兰与被告金颖捷及第三人王晓玲、严衡、崔勇、王文林共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赵桂兰出资人民币162.8万元,金颖捷出资人民币103.6万元,王晓玲出资人民币37万元,严衡、崔勇、王文林分别出资人民币22.2万元投资合作运营“昆明市图文行业协会数码快印工厂一厂”;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70万元,其中赵桂兰占股44%,金颖捷占股28%,王晓玲占股10%,严衡、崔勇、王文林分别占股6%;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协议第七条对退出机制作了约定:1、经投资人协商,赵桂兰、金颖捷作为大额投资人在合作期限内不能退出;2、其余各投资人在第一年培育期内如需退出,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赵桂兰在一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按该投资人投入资金的本金予以退还;同时与该投资人的合作终止;3、退出的投资人所占股份也只能按原值(原投入资金的本金)在投资人内部流转,由其他投资人购买;如购买的投资人超过两人的,由购买人协商购买,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购买;如果发生无人自愿购买的情形,由剩余全部投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购买。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晓玲、严衡因资金所需提出退股申请,赵桂兰、金颖捷、崔勇、王文林等剩余投资人均签名表示同意。2015年1月16日,原告赵桂兰委托其配偶胡某向第三人王晓玲的银行账户汇款37万元,向严衡的银行账户汇款22.2万元,退还了二人全部股本金。退出的股份无人自愿购买。经核算,被告金颖捷购入后的占股比例为33.33%,应支付给原告赵桂兰相应的垫付股本金为人民币197333.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退股申请(两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两份)、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接受合同条款约束。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当第三人王晓玲、严衡申请退股并获其余投资人的一致同意后,由原告赵桂兰负责办理退股手续及退还投资本金,若退股股份无人自愿购买的,则由剩余投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购入。被告金颖捷抗辩称,其知晓并同意第三人王晓玲、严衡退股,但对于退股后要求其购买相应股份的行为未经与其商榷;向第三人转款系胡某的个人行为;其不是合作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持股,故其没有购买其他退股股东股份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方签约人应当自觉按照合同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胡某向第三人转款的事实,系其基于原告的委托向第三人支付退还的股本金;针对被告的第三点抗辩意见,被告对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合作事宜并签署协议、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均不持异议,且在其他诉讼中已认定他人代被告持股的事实,故被告金颖捷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月20日决议终止了,故其无需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从内容上看,既没有免除被告义务的内容,也无清算的内容;从形成时间上看,该书面材料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而原告主张的系此前被告应尽的义务,各方合作创办的工厂是否继续经营均不免除被告此前应尽的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赵桂兰已依约退还了第三人王晓玲、严衡投资本金共计人民币59.2万元,据二人占股比例核算,被告金颖捷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垫资本金为人民币197333.33元。关于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第三人支付了退还的股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资金的利息,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鉴于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引发,该行为缺乏基本诚信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颖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桂兰人民币197333.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7元,由被告金颖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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