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谭泽,理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东兰县怡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柳斌,经理。
被执行人:冯永年,男。
被执行人:陆柳斌,男。
被执行人:陆明清,女。
被执行人:李红兵,男。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广西东兰县怡汇投资有限公司、冯永年、陆柳斌、陆明清、李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霞、刘金昌于2021年4月22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陆柳斌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车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侯霞、刘金昌称,案外人于2017年8月3日经地产中介公司介绍,与被执行人陆柳斌签订xxxx房屋及xxxx停车位的购买协议,房屋及停车位打包购买交易金额163万,并支付定金、首付款。2017年9月26日,经防城港市公证处公证。该楼盘因新建当时还未能办理产权证,但房屋及停车位由案外人侯霞使用。2019年7月31日,案外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付清全部余款。xxxx停车位因开发商原因至2021年1月19日方可办理产权证,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
案外人侯霞、刘金昌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3、侯霞的声明书一份;4、证号为桂xxxx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一份;5、防城港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6、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陆柳斌于2017年签订了房屋、车位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公证。两案外人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及车位。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广西东兰县怡汇投资有限公司、冯永年、陆柳斌、陆明清、李红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与被执行人广西东兰县怡汇投资有限公司、陆柳斌对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及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冯永年、陆明清、李红兵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2017年8月3日,案外人刘金昌、侯霞与被执行人陆柳斌就xxxx房屋及xxxx停车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经广西防城港市公证处公证,案外人已付清房款并实际使用至今。之后两案外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证号为xxxx不动产权第××号。由于该楼盘当时尚未具备办理停车位权证书条件,案外人至今未为该车位办理产权证书。2021年1月,该车位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但由于该车位被本院查封,两案外人对此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引起本次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间与被执行人陆柳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全额支付合理价款和实际使用至今,其行为没有过错,本院执行时未知晓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查封了案涉车位,现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措施,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止对被执行人陆柳斌名下位于xxxx停车位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陆柳斌名下位于xxxx停车位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批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