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实雄(系刘学春之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学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被上诉人刘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实雄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红霞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刘学春自行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60%;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其一,一审判决采纳XX部门下发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错误认定且显失公平。刘学春原本存在三级腿部残疾,需要陪护或借助辅助工具才能行走。但事发当天刘学春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单独到公路上行走本身具有潜在危险性,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刘学春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60%责任方为恰当。二、一审法院对刘学春住院期间的挂床事实认定有误。根据刘学春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显示,其在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6日长达131天期间内无任何治疗、用药、检查等记录。长期医嘱单显示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16日100天时间内无任何治疗记录。刘学春对此空白期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实际情况系医院已于2020年4月6日要求刘学春出院,因刘学春拒绝出院故上诉人才自此拒绝交纳医疗费,而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该项疑义仅以上诉人未提出鉴定就判决全部支持刘学春诉讼请求,是对刘学春故意扩大损失的纵容,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学春因挂床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改判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支持刘学春后续治疗费存在错误。刘学春年近古稀,事发前曾做过左膝关节置换手术,本次左膝盖周围骨折处通过手术置入螺钉治疗,后期如需手术取出,需综合考量刘学春身体具体状况、骨折愈合程度及风险必要性。且针对高龄人员骨折情形,医生大多建议不再取出螺钉,故本案虽有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但该鉴定仅是预估意见,不代表相应费用必定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该可能发生的费用直接支持存在不当,应予改判。四、刘学春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应将刘学春挂床131天的相应费用予以扣除。五、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损伤参与度的鉴定非常谨慎,即使鉴定也只应确定参与度区间,并非确定数值。本案鉴定中没有注明采用的具体法律依据,且鉴定机构适用标准错误,将参与度数值确定化,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结合刘学春本身三级肢体残疾且残疾部位与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相同的因素,鉴定评定的损伤参与度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进行纠正。六、一审判决未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错误。刘学春年事已高且事故发生前存在身体残疾,没有从事有偿劳动的可能,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减少一半。七、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是质证时间、庭审时间变更不当;二是对上诉人提出刘学春存在挂床行为的异议处理不当;三是剥夺上诉人的庭审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刘学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根据XX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该事故认定书有尹红霞签字确认,其本人亦在场,且答辩人虽然身体残疾但是可以活动,事发时答辩人系在自家门口行走活动。关于碰撞事实问题,事发当天确系尹红霞逆行驾驶摩托车碰撞到答辩人,如若不是尹红霞碰撞到答辩人则其不可能主动承担责任。二、关于住院治疗问题,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医院说过回家治疗,但尹红霞未与答辩人商量如何回家治疗,且直到出院也未过问答辩人回家后应如何处理。三、关于后续治疗问题,答辩人肯定会有二期手术,目前腿上还有钢板未取出。四、关于费用问题,答辩人赞成一审法院的判决标准,相应费用应当根据陕西省的标准进行支付。五、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尹红霞与答辩人双方均申请了鉴定,答辩人不同意对方的司法鉴定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学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红霞赔偿刘学春各项经济损失209395.2元;2.案件受理费由尹红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4日,尹红霞驾驶红旗牌电动三轮车(载贾翠兰),由安康市中心医院驶往汉滨区校场路途中,于当日19时40分许,行驶至汉滨城区教场路佳宾馆门前处,将道路前方行人刘学春撞倒致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保护现场,于2020年6月17日向XX机关报案。该事故经XX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红霞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学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学春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2.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膝部开放伤;4.左膝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颈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7.主动脉硬化;8.主动脉壁及冠状动脉走行支钙化;9.膝关节腔积液;10.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L3、L5);11.L1椎体陈旧性椎体结合考虑;12.大脑脱髓鞘改变;13.膝关节韧带损伤;14.膝关节半月板损伤;15.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经刘学春儿子郑实雄的委托,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学春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综合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被鉴定人刘学春伤病关系鉴定,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作用力大小评定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85%。诉讼中,尹红霞对刘学春的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学春此次损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85%;被鉴定人刘学春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3%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刘学春为三级肢体残疾;截止定残日,刘学春已满68周岁。还查明,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522元;2019年陕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为360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二是,刘学春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行为。针对焦点一,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尹红霞夜间驾驶非机动车对道路行人动态观察不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XX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尹红霞对此认定无异议,也未在期限内申请复核,故XX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红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针对焦点二,尹红霞认为刘学春存在挂床行为,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刘学春是否存在挂床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尹红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刘学春已经年近70岁,受伤后恢复慢,故其住院治疗186天,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故此,刘学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由尹红霞全部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学春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法确认为111435元(其中:尹红霞垫付94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880元(186天×80元);3.营养费,确认为5580元(186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刘学春因交通事故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尚未取出,需遵医嘱定期做X线CT检查,视骨折愈合情况,选择时机取出内固定,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确认为19121元(37522元/年÷365天×186天),其中:尹红霞垫付60天,小计6168元;6.伤残赔偿金,刘学春伤残等级经依法委托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刘学春此次损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85%,故伤残赔偿金依法确认为36820元{36098元/年×[20年-(68岁-60岁)]×10%×85%};7.精神抚慰金,结合刘学春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等因素,确认为4250元(5000元×85%);8.交通费,刘学春主张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9.鉴定费3480元,予以支持。上述刘学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566元,因尹红霞垫付101303元(医疗费94435元+护理费6168元+现金700元),上述进行折抵计算后,由尹红霞赔偿114263元(215566元-101303元)。刘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尹红霞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再赔偿刘学春各项经济损失11426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尹红霞承担1600元,刘学春承担621元。该款刘学春已经预交,限尹红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刘学春16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学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全部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本院调取的刘学春全部病历资料,尹红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学春住院病历虽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86天,但从其入院记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的内容可显示:其一,2020年4月8日,医生建议请针灸康复科会诊后建议康复治疗,但刘学春拒绝针灸康复科康复治疗;2020年4月23日,医生建议刘学春转康复科治疗或回家休养,其后均建议刘学春回家休养,但刘学春一直未出院。其二,自2020年3月11日开始,已无相关实质的病情变化、护理措施和效果记录。其三,2020年4月7日至7月16日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刘学春无任何治疗信息;2020年4月7日至8月16日,临时医嘱单显示刘学春无任何治疗记录。二审庭审中,刘学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主治医生早在2020年3月30日便建议出院的事实。综上,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刘学春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形,相应费用应予以扣减。刘学春质证认为,其一,刘学春病历资料显示其在住院期间一直在观察和护理,每日早上都有量血压等措施,故刘学春不存在挂床情形。其二,造成刘学春没有用的主要原因在于尹红霞未按时交纳医疗费所致。刘学春作为一名70岁的老人,受伤恢复慢,在刘学春不能下床且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尹红霞便停止交纳医疗费并不闻不问,不仅造成刘学春身心上的折磨,导致后期医院没有用药,更导致刘学春至今无法行走且腿部浮肿,应由尹红霞负担全部费用。针对本院调取的刘学春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尹红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显示刘学春自2020年4月8日至出院之日并无药品、针剂等实质性医疗费用产生,期间产生的频脉冲电治疗和关节松动训练的治疗费,并非必要性治疗措施,刘学春完全可以回家自行锻炼康复,故对其挂床期间的相应费用应予扣减。刘学春质证认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显示,自2020年4月8日至4月22日医院一直在给刘学春做理疗,4月23日至8月17日医院一直在对刘学春进行诊查和护理,刘学春从事发日即2月14日到8月17日从未离开医院超过24小时,不存在挂床现象。且导致医院后期停药的主要原因在于尹红霞停止支付医疗费的行为,给刘学春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应由尹红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审查,上述两组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具体反映刘学春住院治疗期间的诊疗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据此另查明如下事实:刘学春于2020年2月14日进入安康市中医医院骨关节专业组科室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号为XXXXX。刘学春病程记录显示,2020年4月8日医嘱“告知患者病情及预后情况,请针灸康复科会诊后建议康复治疗,患者拒绝针灸康复科康复治疗”,2020年4月14日医嘱“再次告知患者病情及下一步诊疗方案,患者知情了解,患者自诉未能联系家属及相关人员”,2020年4月17日医嘱“目前患者病情平稳,可考虑转康复科专科康复治疗,再次告知患者病情及我科治疗方案,患者要求我科继续治疗”,2020年4月23日医嘱“建议转康复科治疗或回家休养”,2020年4月29日医嘱“再次告知患者病情及治疗方案,建议出院回家休养或转康复科治疗,嘱其积极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利于早日恢复”,2020年5月8日医嘱“再次告知患者病情及治疗方案,建议转康复科治疗或回家休养”,2020年5月14日医嘱“患者病情变化不大,再次建议转康复科治疗或回家休养”,2020年5月17日医嘱“继续指导患者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康复科治疗或出院回家休养”,2020年5月19日医嘱“继续指导患者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康复科治疗或出院回家休养”,2020年5月22日医嘱“继续指导患者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康复科治疗或出院回家休养”,2020年5月25日医嘱“继续指导患者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康复科治疗或出院回家休养”,2020年6月1日医嘱“患者术后恢复良好,可出院回家休养”,2020年6月7日医嘱“建议康复科治疗或出院回家休养”,2020年6月14日医嘱“建议转康复科治疗”,2020年8月13日医嘱“患者目前入院已半年,病情稳定,建议患者出院后进一步治疗”,2020年8月15日医嘱“患者目前入院已半年,病情平稳,建议患者出院后进一步治疗”,2020年8月16日医嘱“患者目前入院已半年,病情平稳,建议患者出院后进一步治疗”,2020年8月18日医嘱“现患者及家属要求明日出院”。刘学春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前无医嘱内容。刘学春护理记录单显示,2020年4月8日前,刘学春存在数次“拒测血压”情形,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7日,刘学春基本无“病情变化、护理措施及效果”的护理记录信息。另,刘学春住院期间一日清单显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6日共计131天,刘学春在此期间每日规律发生诊查费20元、床位费40元、护理费2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焦点二,刘学春是否存在挂床行为?相应费用应否扣减?焦点三,刘学春后续治疗费应否在本诉中一并支持?焦点四,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应否下调?焦点五,一审法院有无程序违法情形?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未当即报警,但经后期报警后,XX部门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红霞存在“夜间驾驶非机动车对道路行人动态观察不周”、“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之过错故认定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尹红霞并未申请复议,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XX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合法正确。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刘学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属实,但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共计131天内,病程记录显示主治医生先后多次告知刘学春病情稳定并建议转针灸康复科康复治疗或出院回家休养,结合刘学春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护理记录单所记载的具体内容,足以认定该期间内刘学春已无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该期间内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刘学春自行承担。其一,关于住院费用,该期间内每日发生的与诊疗无关的住院费用60元(含床位费、护理费)应予扣减,合计7860元;其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期间内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减,合计10480元;其三,关于营养费,因病历资料显示并无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该期间内计算的营养费应予扣减,合计3930元;其四,关于护理费,虽然该期间内刘学春已无住院治疗的必要,但结合该期间内病程记录中显示主治医生仍有“嘱陪人加强护理”、“积极加强左膝关节功能、肌力锻炼”的医嘱内容,结合刘学春的年龄体能、受伤部位及恢复程度等因素,证明刘学春无论住院治疗还是在家休养均存在合理的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对此期间内刘学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相应赔偿标准亦符合规定。综上,扣减上述扩大损失费用后,刘学春经济损失总额应变更为193296元,尹红霞扣除垫付费用101303元后还应赔付刘学春91993元。针对第三争议焦点,经查,刘学春受伤后已行内固定手术,现内固定尚未取出,结合鉴定机构对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本诉中一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针对第四争议焦点,经查,刘学春伤病关系先后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和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认定刘学春伤残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外伤参与度为85%,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刘学春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针对第五争议焦点,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严重违反程序的相关情形。 综上,尹红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查清后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尹红霞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再赔偿刘学春各项经济损失919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尹红霞承担1600元,刘学春承担621元。该款刘学春已经预交,限尹红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刘学春1600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4441元,根据上诉请求确定收取1447元,由上诉人尹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邵军 审判员  马娟 审判员  罗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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