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88000元,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11843.34元(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朱某常年承包工程,2016年朱某将部分钢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其,2019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朱某共欠其劳务费88000元,经催要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朱某辩称,袁某所诉不是事实,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53000元属实,系其叫袁某在宁夏惠安堡干活时所欠的劳务费,同意支付。对于袁某提交的2019年1月9日其出具的37500元欠条,其不认可,由于西峰农业机械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系张力军承包,张力军叫袁某干活,与其没有关系,欠条是袁某逼迫其出具的,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袁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2016年9月25日朱某出具的借条1张,欠款53000元,朱某认可,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1月9日朱某出具的37500元欠条,朱某辩解系受胁迫出具,袁某对此不予认可,朱某再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袁某在朱某承包的宁夏惠安堡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经结算朱某应付劳务费53000元,同年9月25日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6年10月20号支付;后应张力军要求,袁某在西峰农业机械交易中心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2019年1月9日朱某给袁某出具37500元的人工费欠条1张,约定同年5月9日付清。当日朱某又在37500元欠条的背面书写:“欠条,今欠到袁某人工费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朱某,2019.1.9号”。袁某多次催要,朱某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某分别在宁夏惠安堡、庆阳西峰提供劳务后,朱某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务关系,朱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袁某要求朱某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朱某辩称37500元的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且该工程并非其承包,但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未提交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若工程确非朱某承包,朱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袁某要求朱某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劳务费无违约责任约定,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朱某支付袁某劳务费88000元;
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由袁某负担248元,朱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