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海丰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5。 负责人:缪昆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芸,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炳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海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丰支行)诉被告林炳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芸及被告林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907.84元、分期手续费10374元、透支利息2393.74元、还款违约金5674.73元,共计100350.31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为粤N×××××雪佛兰牌国产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有效,且原告对前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分期业务,用途购车,申请分期金额80000元,分期期数60期,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全部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的中银信用卡提供购车分期额度80000元,分期期数60期,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20%,即16000元,分期扣收;2、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的本金及手续费等违约行为时,经办行有权采取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等措施;3、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车牌为粤N×××××雪佛兰牌国产小型轿车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5年,手续费20%,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付80000元,并于2019年5月31日建立分期计划。借款后,被告共付还借款本金18092.16元、手续费5626元。因被告用于还款的中银信用卡也可用于普通透支消费,开卡时的初始信用额度为20000元。截止2021年3月9日,该卡尚欠本金81907.84元、分期手续费10374元,透支利息2393.74元、还款违约金5674.73元。2020年7月3日起被告开始出现违约,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方式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炳鑫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但是之前银行有跟我说可以协商分期偿还。我之前被别人诈骗20多万元,在陆丰法院有开过庭,我有就此事和银行协商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炳鑫以购车(雪佛兰科沃兹2019款320自动欣尚版)为由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提交《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表(通用版)》,申请分期金额80000元、分期期数60期、手续费率为20%,即16000元。 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5月21日与被告林炳鑫签订编号为HTJA201××××××××××19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购雪佛兰科沃兹2019款320自动欣尚版小型轿车为由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分期额度为8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分期扣收手续费16000元,原告将分期款项支付至案外人汕尾市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丰县分公司名下,本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林炳鑫签署的编号为HTJA201××××××××××19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N×××××;车辆型号:SGM7152LAAB;车架号码:LSGKB52H6KV277894;发动机号:190444155)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炳鑫在上述合同签名按指模确认。 2019年5月29日,原告中行海丰支行与被告林炳鑫以上述小型轿车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海丰支行取得编号为440044807560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被告还款账户明细显示其从2019年6月3日开始还款,2020年10月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3月9日止,被告已还本金及手续费23718.16元,尚欠本金81907.84元、分期手续费10374元、透支利息2393.74元、还款违约金5674.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炳鑫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同意其申请后与林炳鑫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购车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81907.84元、分期手续费10374元、透支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炳鑫自愿以其名下所购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被告林炳鑫名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炳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海丰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1907.84元、分期手续费10374元、透支利息2393.74元、违约金5674.73元及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二、如被告林炳鑫未按上述判项所确定期限还款,原告对被告林炳鑫提供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N×××××;车架号码:LSGKB52H6KV277894;发动机号:190444155)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5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海丰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林炳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乃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梦婷 书 记 员 陈自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