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港佳邻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罗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立,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东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东路。
法定代表人:蓝新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凤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岸庄园。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
法定代表人:张际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铮,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港佳邻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佳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海恩、田东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公司)、北京凤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新公司)、中国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FinancialServices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金融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10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海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陆海恩与中港佳邻公司、产权交易公司、凤新公司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中金投8号产品备案登记协议》无效;2.中港佳邻公司、产权交易公司、凤新公司共同返还陆海恩投资款1500000元整;3.中港佳邻公司、产权交易公司、凤新公司赔偿陆海恩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为标准计算;4.金融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陆海恩购买第2期产品,将150万元汇入中港佳邻公司账户,业务员将《中金投8号产品备案登记协议》《中金投8号第2期认购金额确认函》《担保承诺函》交给陆海恩。以上材料载明:中金投8号产品备案登记人为中港佳邻公司、登记备案机构为产权交易公司,受托管理人为凤新公司、担保人为金融投资公司。合同约定管辖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陆海恩通过专业咨询得知中金投8号产品的发行程序不符合国家正规发行程序。中金投8号产品是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发行、销售,其行为违法,金融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实为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投资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9日发布公告,称不再对其提供担保的产品进行担保,更使陆海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中港佳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案涉协议均约定诉讼管辖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融投资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陆海恩与中港佳邻公司签订的《中金投8号产品备案登记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即北京市朝阳区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结合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的性质及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综上,中港佳邻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中港佳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中港佳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审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陆海恩答辩称,本案中,金融投资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管辖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陆海恩和中港佳邻公司在线下直接签订《中金投8号产品说明书》《中金投8号产品备案登记协议》;中金投8号产品系在地方交易场所发行的定向融资计划产品;从该产品的资金用途来看,是为了补充中港佳邻公司自己的流动资金,属于企业借债性质,且合同里仅约定了受托管理人凤新公司负有督导义务,并未约定陆海恩将资产交由受托人凤新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凤新公司经营管理原告的委托财产,属于形似基金、实为借贷的情形,故本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金融投资公司注册地在中国香港,本案属于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陆海恩与中港佳邻公司签订的《中金投8号产品备案登记协议》有约定管辖条款,根据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即北京市朝阳区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京高法发〔2018〕46号)的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市辖区内标的额在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港佳邻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中港佳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港佳邻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