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钢协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注册地和营业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仅是上诉人的临时办公室,且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前搬离该场所。本案三份《买卖合同》签订并履行时,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已在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上均约定协商不成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均注明上诉人的单位地址为上海虹口区曲阳路XXX号。显然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指上诉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办公地址所属的人民法院。因上述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