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双丰建筑支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24087938236D,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程训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双丰建筑支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与被告邵珠林、程训国、徐州百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百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邵珠林、程训国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运输的物品,包括2600-2650型号的次背楞(方管)524根,3000型纬梁771根、螺杆钩丝帽300个、插销100个,70*70方垫1200个,大U托400个,U托托盘1个,料架10个(总价值74778.75元),不能返还的照价赔偿;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损失包括人工损失5000元及建筑设备物料占用损失(自2020年8月21日起每天1000元,直到所有的货物返还时止,最高数额为5万元);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运输平台联系到案外人仝新太,仝新太将运输的业务交由被告负责运输,原告与被告达成运送原告货物2600-2650型号的次背楞(方管)524根,3000型纬梁771根,螺杆钩丝帽300个,插销100个,70*70方垫1200个,大U托400个,U托托盘1个,料架10个)的运输约定,约定2020年8月21日前将货物运送至安徽省砀山县砀城碧桂园建设工地,货到后付运费。被告从原告在睢宁县古邳的仓库装货后,本应于2020年8月21日运送至指定地点,然而直到2020年8月22日,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运输的货物,而且原告的货物也不知去向。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是租赁于他人,由他人进行施工的建筑设备,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批建筑设备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解除运输合同,由两被告返还其承运的货物,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邵珠林辩称,被告邵珠林只是负责开车的驾驶员,老板是程训国,将货物送到了指定地点后,但因为程训国和货主有纠纷,遂将货物拉走。

被告程训国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物,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当时货物已经送到工地,之前原告说没有禁区,后来到收货地之后发现是禁区,被告被罚款了,但原告不同意支付罚款,双方就发生了纠纷,货物就留置的,对此原告具有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丰公司的人员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程训国运送货物至安徽省砀山县侯楼村附近的碧桂园项目工地,装货地点在原告位于睢宁的工厂。8月21日,程训国安排车辆(被告邵珠林驾驶)到原告工厂装载货物,后行驶至交货地附近的安徽省砀山县宴嬉路与砀郡路骄交叉口时被交警罚款。因与原告对罚款负担方面沟通不畅,被告程训国遂将货物拉走,其陈述现在货物存放在丰县宋楼镇新街路西仓库中。

关于被告所承运的货物明细,原告提供送货清单1份,该清单中载明物资明细为:次背楞(方管)(2600-2650)524根,纬梁3000(型)771根,螺杆钩丝帽300个,插销100个,70*70方垫1200个,U托(大)400个,U托托盘1个,料架10个。被告程训国对该明细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核对运输货物明细,原告三次至丰县与程训国联系核对货物明细事宜,被告程训国以在外跑车为由未予配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照片、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丰公司与被告程训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程训国负有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其未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且长期未向原告返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程训国之间的运输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输的物品,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应返还的货物,原告提供了货物明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经本院要求拒不配合原告进行查验,属于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亦可视为对原告货物明细的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损失及占用期间的租赁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所产生的人工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与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明租赁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无法确认,故无法支持。被告邵珠林为被告程训国雇佣的驾驶员,与原告双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州双丰建筑支架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训国之间关于运送货物至安徽省砀山县碧桂园项目工地的运输合同;

二、被告程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双丰建筑支架有限公司货物【具体明细为:次背楞(方管)(2600-2650)524根,纬梁3000(型)771根,螺杆钩丝帽300个,插销100个,70*70方垫1200个,U托(大)400个,U托托盘1个,料架10个】;

三、驳回原告徐州双丰建筑支架有限公司对被告邵珠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州双丰建筑支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程训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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